嘉善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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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善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送审稿)为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14】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

2、本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包括非农业人口)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嘉善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第三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9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宅基地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的纠纷调处,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社区)的配合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门牌证的办理工作;公证机构负责涉及宅基

3、地使用权的继承等公证工作;县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要配合协助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沟通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查处等工作。第四条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五条依据先地后房的原则,宅基地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可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

4、定使用权的,由村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村集体收回。第二章登记发证程序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9(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内容必须在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和宅基地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15日(含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

5、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按规定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

6、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9(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七)除继承和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登记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的;(八)城镇居民非法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九)因依法查封、预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十)农村村

7、民非法买卖或转让宅基地的;(十一)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五)门牌(民政部门有效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9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

8、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申请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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