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人星野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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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法中的人星野英一【日本当代民法学家】一、序言人虽是肉体的存在,但其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具备理性和意思的,可谓是伦理的存在。人作为肉体的存在,虽然为了生存首先不得不从事严酷的劳作,但是人的生活并非至此为止。人类在寻求日常食物的劳作之中,只要能有些许余裕,便会再去寻求余裕,去追求美.这样,艺术的世界终于诞生了。而且,人类要寻求人生的意义,此时就要追求超越世间有形物质之永恒,触及到宗教的世界。无论怎样,对人而言,生之价值不可或缺,从此意义上而言,精神世界是具有价值的。人生之中既有诸多的欢喜和快乐,也有无尽的懊恼和愁苦。佛教中被谓为“四苦”的生老病死,以及在“八苦”之中位居前两位

2、的“爱别离苦”、“怨憎会苦”等,对人而言,皆是无法逃避的;尤其是爱与死,乃是对人提出的最为深刻的问题。因此,在动物中恐怕是惟一意识到自身存在的人,自古以来便一直在追求解决这些人类面临的问题。其中最大的社会活动就是艺术、哲学与宗教。降至近代.各种科学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生物学或是从物理学的观点或是从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则是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是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这些都是在以该学科为前提的一定视角之下来把握人的。因此,那些学科虽然可以在一个方面一定限度内正确地把握人,但却无法全面地把握人。法律自身虽非学问,但作为一种人类的或多或少的有意识的

3、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的某一方面相关。因此,本文所担当的课题如下;近代以降的私法对人的哪些部分、以何种方式、如何予以处理的?质言之,人在私法中以何种资格存在?特别是,私法将如何去处理人类的各种疾苦呢?首先,总的来说,就本质而言,私法不是调整个人对国家的关系。而是规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更详细地说,有必要指出它是关于人的财产关系和家族关系的法规。总之,私法所涉及的人类的领域是有限的。并且,本文不得不进一步设置几个限定:第一,就对象领域而言.由于笔者研究领域的关系,本文仅以民法中的人为中心进行论述,而作为私法之特别法非常重要的商法,则几乎无法涉及。此外,因篇幅关系,关于民法也是仅就其中的

4、财产关系部分即所谓的财产法加以论述;关于家族关系部分即所谓的家族法.就只有等待其他机会再加以论述了。这是因为,虽然被包含在同样的民法之中,但家族法与财产法性质不同,在同一文稿中论述是相当困难的。第二,此处所谓的“民法”上的人,系指近代以降的国家法即由国家制定或者由国家的司法裁判所在某种意义上制定为法律的“民法”——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典——中的人。而不是在社会中现实地产生并发挥着作用的法(埃利希等社会学家称之为“活法”)的民法。这不仅因为后者是笔者力所不逮的,还由于笔者认为只要看一下在人制定的民法中人是被如何对待的便足矣的缘故。第三,即使是近代法典即所谓的大陆法等法典,也仅涉及关于法国

5、民法和德国民法。这不仅由于笔者能力所限,而且因为对我国民法影响最大的主要是这两国的民法典,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已经足够了。再者,因为我国民法典几乎是全盘照搬上述两国民法典,考虑到与本文的课题的关系,我认为没有必要摘记这一特色,所以没有探讨这一问题。二、近代民法中的人古斯塔夫·博莫尔认为,德国民法典并非20世纪之母而是19世纪之子,该民法典以此为方向;他所描述的该种姿态的人像,“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该评述虽然简洁,却很尖锐。对此,如由笔者给予若干发挥的话,则近代私法中的人之地位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承

6、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所肯认的法律人格虽是“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并且,在其背后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一)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1.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借用一位著者的表述来说,人(Homme)就其与近代法的关联上而言,就是“法律人格”(personne)。社会关系如果从由法律规范着的那些方面的观点

7、出发来领会的话,可以称为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将人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称为法律人格的话,则凡是有法(律)存在的地方便有法律人格的存在。此处的“法律人格”不是那种广义的概念,而是“权利义务的归图点”这样一种更加限定的意义。人首先是从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层面来把握的,在这一点上,所有的人皆是平等的。一言以蔽之,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乃是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法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国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一旦采纳此种解释,上述的权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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