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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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通知)榕委办〔2007〕20号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各人民团体,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0[此页无正文] 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4月5日10福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

2、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节约财政开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闽委办发〔199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团机关、事业单位、管委会(含政府派出机构)、大专院

3、校及其所属编制经费单列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公务车辆指小轿车、越野车、旅行车。10第一章公务车辆配备更新第四条公务车辆配备实行定编管理,配备数量标准根据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 (一)市直机关现职领导干部按以下数量标准配备轿车:1、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公务用车,按每人1辆定编,编制单列管理;2、局级单位的在职领导干部按1—2人1辆定编,3人2辆定编,3人以上每增加2人增编1辆,兼职的局级领导干部由其主要任职的单位配备车辆;3、二级局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定编1辆。(二)市直机

4、关事业单位按以下标准配备轿车:1、局级(含二级局)单位按行政事业人员编制每15人(不含单位领导)1辆定编;不足15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定编1辆。一个单位的公务车辆编制数最多不超过9辆。特殊单位需要增加车辆编制的由市政府研究批准。2、市直局级机关事业单位(含二级机构)所属编制单列、经费独立核算的科级单位可定编1辆,人员编制超过20名的可增编1辆。10(三)市级离退休的老领导生活用车,按每4人1辆定编;3人以下(含3人)的不单独配车,由各单位从机关公务车辆中调剂使用。一个单位老同志生活用车编制数最多不超过4辆。

5、(四)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现行使用的公务车辆,不论是上级部门拨给还是赠送的,均视为现使用单位所有并计入现使用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数;单位超编的公务车辆,视情况可调剂给其它单位使用。各单位不得长期占用或借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的车辆。单位现有公务车辆达不到可配备编制数的,应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首先从其他单位超编公务车辆中统一调剂安排。调剂后,仍然缺编的,可视工作需要和财力逐步予以解决。(五)各单位根据需要配备的中型客车(20座以上)或厢式(单、双排)各类货车,不列入车辆编制数。特殊部门的业务用车(警务、机要、消防、救护、工

6、程、外事接待、行政执法等)的编制,除相应的国家机关已确定外,其余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确定。(六)公务车辆编制是机关车辆配备的基本依据。经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量是公务车辆编配的上限,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可以少配,不得超配。确因工作需要需增配公务车辆的,须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五条10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应坚持使用国产汽车的原则,在规定的排气量和价格标准内配备更新,购置地产车辆排气量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如下:(一)正厅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在2.5升以下(含2.5升)、价格在28万元以内的轿车;(二)副

7、厅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在2.0升以下(含2.0升)、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轿车;(三)局级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配备排气量在2.0升以下(含2.0升)、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轿车;(四)非轿车类车辆的车价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五)特殊业务用车(警务、机要、消防、救护、工程、接待、行政执法等)车辆标准按实际需要审核批准。第六条车辆更新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后再申请更新。报废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领导在本市任职期间按规定配备的小轿车,5年内不予更新。市领导更新退出和市领导调离本市以及市领导退休退出的

8、车辆,应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第三章公务车辆购置审批第七条10车辆购置(包括新增、更新)应先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市直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更新申报表》,经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编制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第八条经批准同意配备更新的车辆购置,由市财政局负责划拨购置经费、办理控办手续、进行政府采购。第四章公务车辆牌号管理第九条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除执行特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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