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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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案情]  200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刘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沿利津县至东营的公路上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其摩托车前部不慎撞在顺行的由李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死亡,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系追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因货车超载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对该纠纷王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的继承人张某、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以及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出现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2、,事故的发生是刘某与李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向王某的亲属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刘某与李某都负有过错,其中刘某负有主要过错,刘某负有轻微过错,二人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其原因力大小分别向王某的亲属承担按份的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案例中两侵权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是否存在共同过失?这是笔者在后面需要分析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也

3、不存在两者的共同过失,该侵权构成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是基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对如何理解此问题是解决该案件的关键所在,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迫切解决的问题。  对于本案存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刘某与王某的客运合同关系、刘某、李某与王某的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竟合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意见一与意见二的分歧,在于刘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还是承担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二人的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

4、一直是侵权行为法讨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采用了理论界“共同行为说”的观点,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即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则构成共同侵权,不以其具有主观的关联为要件,在责任承担上为连带责任。最高院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原因力竟合的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意思联络之人损害及无意思联络而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况下,加害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原因力竟合的情况下,数个原因或行为

5、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加害人按照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相互间责任的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该条第二款是首次对一般侵权行为中多因一果的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故此对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来定义,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概括如下: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人,即共同侵权人须由二人以上构成。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

6、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对于共同过失,其理解应为是指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损害结果的共同的心理态度。第三,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是如此。第四,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障受

7、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造成坐车人王某的死亡,是刘某、李某两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的,符合数人侵权的处部特征,但二人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共同侵权呢?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外部特征的信息考察行为的本质,即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过失。李某在凌晨5点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车辆,其货物装载超重,属于违规超限超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一超载现象并不是造成货车与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死亡的必然原因,王某的死亡并不是货物的散落造成,其死亡系刘某超速驾驶摩托车追尾撞至货车尾部造成,试想如果不存在摩托车的超速追尾行驶,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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