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后商业险的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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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规定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偏向于保护自身利益,且与道交法76条规定相冲突。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而逃逸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被保险人买了保险却得不到理赔,受害者也得不得充分的赔偿,基于此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于法于理于情都是不适当的。(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

2、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

3、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对于驾车者的逃逸行为,是应该由刑法来调整,而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不能被免除。同时,如果发生了驾车者逃逸,保险公司据此就拒绝赔偿损失,被保险人因此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了,伤者死者也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了,这是有违保险的立法目的的。成功案例基本案情:2011年11月27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荔城镇荔塔路二号圆盘往一号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4公里加2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公路左

4、侧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邹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赔付邹某5150元,次日16时许,原告主动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的12月6日原告赔付425000元给李某家属,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交强险获得赔付后,原告申请商业险的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5、益。观点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商业险合同约定是免责的,保险公司应不予赔付。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关键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未作特别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案情分析: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原告当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称被告也未将条款文件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

6、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告逃逸后立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中国法院网

7、文章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3年8月9日9时许,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迟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16日,迟某将陈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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