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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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

2、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

3、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

4、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海关依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

5、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成品油市场,配合查处销售走私成品油等违法行为,协助做好被查处的涉嫌走私商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拍卖工作。  第十一条 商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定期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

6、门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对各类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海

7、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提出预防走私的工作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

8、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沿海、沿边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地方逐步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和监控设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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