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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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2、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

3、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

4、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第

5、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

6、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并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十字路口、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及其他不宜设置地上消火栓的路段,应按规定设置地下式消火栓。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居民住宅使

7、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8、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第十九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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