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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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大雾、霾、大风、台风、暴雨、雷电、干旱、寒潮、暴雪、冰雹等造成的灾害。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植物病虫害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

2、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10—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信息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等。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

3、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并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4、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10—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进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

5、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设施建设。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轮渡码头、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的监测预报信息。第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防风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检查。第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根据暴雨情况,及时检查各种防洪和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对地质灾害

6、易发区进行重点巡查。—10—第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员和装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预防需要,布设覆盖全市的雷电监测装置,完善雷电监测网络系统。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防雷标准的防雷装置。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检测一次,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

7、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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