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制度上保障律师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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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aw.cn)论从制度上保障律师辩护【摘 要】律师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角色和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享有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但现实中的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遇到种种制度性障碍,主要是侦查阶段忽视律师的辩护地位,造成律师执业难,审查起诉阶段限制律师的辩护职能,使辩护律师无法辩护,审判阶段轻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削弱了律师的辩护作用。为了保护受刑事追诉者的权利,彰显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通过修改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来改造并重新构建律师辩护制度。【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制度;辩护职能;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在对抗制诉讼中,

2、只有辩护强大到足以与控诉相抗衡,并制约审判的程度,才能切实保障受刑事追诉者辩护权的充分实现。[1](P.3)但是,由于个人处于受追诉地位、“当局者迷”、心理状态不稳、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以及缺乏辩护能力与手段等,决定了受追诉者无法充分、有效地实现自行辩护。[2](PP.219-220)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现代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以三大职能分工为基础、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刑事辩护制度。根据该制度,受追诉者除了自行辩护外,还可以依法获得他人特别是律师的辩护。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对被追诉者获得律师辩护及其他特别保障等内容已经基本形成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律师辩护一体化与系统化的格局。[3

3、]我国1996年刑诉法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但是,由于对律师的活动作了阶段性区分、权利配置严重不足并且限制过多,而对侦查、起诉机关缺少制约性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律师有限的权利又进一步被限制或剥夺,甚至于对律师的人身实施职业报复,因而造成了刑事辩护率大幅度下降,①已经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aw.cn)笔者认为,律师的辩护职能能否有效发挥,主要受到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辩护律师的个人素质,包括律师的敬业精神、专业知识、辩护技能、人格魅力及社会影响力等;二是包括刑事辩护制度在内的刑事司法制度及由此形成的司法环境和执业背景

4、。此处的司法环境和执业背景是指足以影响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各种定型化的因素,包括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主流观念、职业习惯或者偏见、工作作风、司法传统、内部规定,等等。由于它们或直接源于刑诉法的规定,或为现行司法制度所容忍从而已经成为其必要补充,因而,笔者也将它们当作“制度”对待。律师个人中的不利因素通过受追诉者选任辩护人即可有效避免,而体制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制度化、定型化而成为普遍情形,受追诉者和辩护律师均不能任意改变。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诉讼目的、价值、诉讼构造、侦查起诉模式、法庭审理方式等给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已经造成了十分明显的制度性障碍,既不利于

5、保护受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必须认真地加以检讨、改造并重新构建。一、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一)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的辩护地位及其所必备的诉讼权利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

6、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不但在形式上没有使用“辩护人(律师)”的称谓,而且实质上也没有赋予受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及其所必备的诉讼权利。就地位而言,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与日本和台湾刑诉法所规定的“辅佐人”身份相似,职责都是为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提供法律帮助。[4](P.119)就权利而言,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更是极为有限,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第35号令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从事下列业务:(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

7、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学者认为,这些“法律帮助”的意义有三个方面:一是使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其诉讼权利;二是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三是对于侦查进行监督,防止出现不应有的强制,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自由地陈述案情和回答提问。[3]而实际上这些目的基本上无法实现。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律师介入难、会见难、知情难、取保难、维权难等诸如此类的困惑,正是这一现状的真实反映。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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