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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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对象及实施条件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3441更新时间:2011-05-2010:09:05 免费法律咨询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大中小[提要]本文介绍了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一系列相关内容,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推荐阅读: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违法责任的补·•【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则·•【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我国与国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的弊·•【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实践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对象及实施条件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中,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上述内容体现了一项原则,即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特别明示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须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为前提。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独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特别是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主体地位,除非生产经营纳税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少数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因此,有必要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加以规范,以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同时,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  综上,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为了有效行使税务执法权,维护税收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将其商品、货物、存款或其他财产依法予以处置,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为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其对象从人的角度讲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从物的角度讲应以不超出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存款或其他财产为限,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必须指出,税收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  根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将实施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归纳为:(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其担保的税款;(2)由税务机关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后,逾期仍未缴纳;(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只有在符合以上条件时,税务机关方可采取诸如: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或者扣缴纳税人存款中的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等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涉税法规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与适用问题(一)(2011-12-0509:46:34)转载▼标签: 杂谈一、  税收行政强制的种类(一) 税收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根据《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他涉税法规的规定,与《强制法》的规定衔接,税收行政强制措施有:1、冻结存款、查封财物、扣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有: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将上述税收保全措施分别归为《强制法》规定的冻结存款、查封财物、扣押财产三种行政强制措施。2、收缴发票(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呢?) 《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其中的收缴发票,可以归为《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理由如下: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可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都可以设定税收行政强制措施。《征管法》规定的收缴发票符合“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强制法》规定仅有法律可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证据登记促(二)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强制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根据《征管法》及其他涉税法规的规定,与《强制法》的规定衔接,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1、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上述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分别属于《强制法》规定的第二、第三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三十七)2、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税务机关具有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规定的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属于《强制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这是新增的税收行政强制种类,实施的频率高,缺少执法实践,是落实《强制法》重点和难点。涉税法规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与适用问题(二)(2011-12-0509:49:57)转载▼标签:杂谈二、税收行政强制实施的主体及批准权限税收行政强制实施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批准权限,《强制法》 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行政强制执行批准权限《强制法》未作规定。《征管法》对税收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财物、扣押财产(不包括《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扣押措施,以下简称“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税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批准权限规定为应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另外的税收行政强制(收缴发票、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批准权限征管法未规定。 以上对税收行政强制批准权限的法律规定可作如下适用:1、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存款、查封财物、扣押财产(不包括“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时,适用《征管法》对审批权限的特别规定,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2、收缴发票、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批准权限适用《强制法》的一般规定,要经实施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简易税收保全还适用《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3、对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强制执行的批准权限《强制法》和《征管法》都未作规定,可视为不需要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加收滞纳金在税务机关实施频率高,如需要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人,会增加不少的工作量。涉税法规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与适用问题(三)(2011-12-0509:52:28)转载▼标签:杂谈三、税收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几个关键问题 (一)税务行政的强制措施的期限1、查封、扣押期限的适用《强制法》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作为行政法规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故依照常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而实施的查封、扣押时,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的规定。对《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其他情形实施的查封、扣押(征管法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期限,《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适用《强制法》的规定。2、冻结期限的适用《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征管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了冻结的期限,但不是法律,税收法律未对冻结的期限作规定,应适用强制法的规定。3、收缴发票期限的适用收缴发票的期限《强制法》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都没规定,可以参照《强制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执行??(还是无期限?期限到了可以缴销?)(二)实施税务强制措施方面1、应制作现场笔录   《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除制作现笔录外,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实施税务保全措施的规定要求与《强制法》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强制法》实施后,实施税务强制措施应制作现场笔,并在现场笔录上载明《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内容,进一步严格实施税务的强制措施程序。特别是采取《征管法》第三十七规定的扣押(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时,还适用《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实施时可以不须向相对人送达决定书,现场笔录的作用更加重要。《强制法》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一般规定要严格。2、冻结存款的程序适用《强制法》《强制法》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税收征管法及涉税法律、法规未对冻结存款的程序予以规定,可适用上述《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法规定的“先通知冻结,后送达冻结决定”的程序,符合实际,防止纳税人转移存款。税务行政强制 1、加收滞纳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税收保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3、税收强制执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索取号:RR209-4100-2001-00001信息种类:行政职权-行政强制公开类别:主动公开产生日期:2001-05-01发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键词:行政强制纳税缴费信息名称: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加收滞纳金内容概述: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阅读次数:35正文内容行政强制(共3项)   一、税收保全措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二、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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