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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一章總則1-3第一章總則第一節公司法立法概況我國古時,重農輕商,且閉關自守,商事不繁,故歷代典章,均偏重刑名。自清末海禁大開,歐風東漸,為適應商業情勢,乃於光緒二十九年頒布大清商律,該商律僅有商人通例及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條。公司律所規定之公司種類,分為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簡陋,缺陷亦多。民國三年,農商部又以清代資政院未議決之商律草案,略加修改,命名為公司條例、商人通例,於同年一月及三月分別公布,九月一日起施行。公司條例所規定之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四種。雖其內容仍多掛漏與不備,
2、惟公司類型,卻因之而奠立。迨民國十六年國民政府成立,中央政治會議決議編制民商統一法典,將商事與民事有關部分併入民法法典,其特殊者,則分別另訂單行法。而公司法於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對日抗戰勝利後,國家之經濟情勢大變,政府乃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將公司法大加修正,公布施行,共分十章,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1合公司及外國公司六種,我國公司制度於此奠立。政府遷台後,經濟情勢又變,為配合環境需要,至今已為多次之修正,而最新之修正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蔡蔭恩著,《商事
3、法概要》,頁四、五,七十五年十一月修訂初版。1-4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第二節企業經營組織的法律型態與公司的意義企業經營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法律型態有公司、獨資、合夥與關係企業四類型。一、公司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組織,並經登記而成立的社團法人(公一)。依公司的定義,其組成要項有下列四點:以法律觀點而言,人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分。法人者,乃非自然人,而依法律的規定,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所以公司須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國籍及財產,以獨立從事交易。法人有社團與財團之別。社團是以人的結合為基礎,以章程的訂定為成立要件,如工會
4、、農會等;而財團則以財產的結合為基礎,以財產的捐助為其成立要件,如寺廟等。公司組織必須有股東為發起設立,所以公司屬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其經營事業的目的,在於獲取利潤,並以之分配於其股東,所以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依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其取得法人公司法第一章總則1-5的資格,依特別法的規定。公司法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公司非依公司法組織,且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一、六)。二、獨資獨資是由個人出資,獨自經營的一種企業組織。獨資企業的人格與
5、負責人相同(合一),權利義務也一致,其不同於公司的組織,乃是公司的人格與股東是屬各別,公司的權利義務是屬於公司本身,而非屬於其構成員的股東。一般坊間所見如「民享雜貨店」、「佳珍商店」、「華新商行」等等,大多屬於獨資商號。三、合夥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民六六七)。合夥與公司不同,合夥的權利義務是屬於合夥人全體所共有,而公司的權利義務,則不及於股東。故商店雖集股開設,名為公司,但若其組織未履行法律上的程序,又未經主管官署註冊2有案者,應屬合夥而非公司。四、關係企業所謂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
6、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公司或相互投資的公司。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修訂時,將關係企業制定專章,納入公司法規定中。2陳峰富著,《認識公司》,頁四。1-6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第三節公司的種類一、法律上的分類現行公司法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此項分類是依據股東人數及其責任而加予區分。為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其全體股東就公司的債務,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公司(公二Ⅰ)。為由一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而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的公司(公二Ⅰ)。
7、此為由一人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就公司的債務,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有限責任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就公司的債務負其責任的公司(公二Ⅰ)。係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而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的公司(公二Ⅰ)。公司法第一章總則1-7二、信用上的分類此乃以公司的信用基礎為區分的標準:公司的信用基礎,建立在股東的信用與聲譽。無限公司為典型的人合公司,因為無限公司是否能得債權人的信賴,不在公司
8、資本的多寡,而是在股東個人的信用。公司的信用基礎,建立在公司的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的資合公司,因其信用全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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