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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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学位办[199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有关省、市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中国科学院教育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日趋频繁,为加强对其中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照有关规定获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授

2、予相应的中国学位。申请授予中国相应学位的中外合作办法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各级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审核工作依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定和办法进行。未取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授予我国学位。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中方合作者,在其已有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授予我国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般不重新核准,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学和培养活动,对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水平者,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二、除非因特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招收中国境内学生并授予境外学位。对

3、于主要由外方合作者提供师资、教材、教学保障、中国国内急需而总体办学力量不足的专业,或是符合中国教育事业特定需要的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批准仅限于该专业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一)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具备其本国政府承认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且在该专业的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等方面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具备明显优势,教学效果好,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声誉。中方合作者在该专业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或已有较好的基础和办学条件。(二)申请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合作办学活动须由中方合作者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5月底

4、或10月底之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审批所需的材料:1.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2.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3.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应包括:(a)举办该合作办学活动并授予境外学位的必要性、可行性与项目背景;(b)对境外学位的专业方面的介绍;(c)境外合作者的情况与资信程度介绍。4.合作项目计划书。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具体安排:(a)项目目标;(b)教学行政及管理;(c)生源、招生规模和招生办法;(d)课程设置;(e)师资;(f)资金来源、预算表。(三)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颁发的境外学位证书,必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

5、关规定,经鉴定和注册后,在我国境内方能有效。三、为维护中国学位的声誉和水平,我国的学位授予单位到境外办学并授予我方学位,应符合办学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并获得该国家或地区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授予学位的范围仅限于该单位已有学位授予权、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学位授予管理一贯比较严格、规范的学科、专业。在正式签署协议前须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审批所需材料如下:(一)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二)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三)办学活动的可行性报告,详细说明办学背景、条件、方式、境外合作者情况与资信程度等;(四)境外办学计划,应在目标、

6、学生、设置课程、师资力量、资金来源与预算、行政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做出具体安排。四、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批准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和个人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点招生,实施高等教育并授予境外学位。五、本通知下发后,未按本通知要求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举办涉及授予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或与外方正式签署此类合作办学协议;此前已在举办的此类活动,中方主办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六、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参照本通知办理

7、。七、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招生、教学和培养以及授予学位等环节中,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工作按规定进行监督、评估和检查,停止或撤销违反有关规定的合作办学机构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予以公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学位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国务院学位办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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