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与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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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1神經神經障害︵註1︶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1100%1神經神經障害︵註1︶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1100%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附表)第2-1項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本表)原註1-1第(1)款

2、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290%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290%參照勞保附表第2-2項及本表原註1-1第(2)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16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380%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3、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380%參照勞保附表第2-3項及本表原註1-1第(3)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740%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740%參照勞保附表「精神失能」第2-4項次定義及本表原註1-1第(6)款有關「神經障害」之判定,修正本項次文字,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1-1-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115%一、本

4、項次新增。二、修正前本表有關「神經障害」僅有4項次,第1-1-316項給付比例80%,第1-1-4項給付比例40%,兩項次之給付比例相差一倍,於理賠實務上,因給付比例差距過大輒生理賠認定上之爭議,而在被保險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確有遺存障害之情形,又常因是否符合「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衍生認定上之爭議。三、經參酌現行勞保附表之「神經失能」項次,共有5項次。爰於本表新增第1-1-5項,使確實遺存1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被保險人,有較合適之項目可申請,其給付比例則參酌勞保附表第2-5項「神經系

5、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給付日數為60日,其給付日數約為第一等級失能的5%,將本項次之給付比例訂為5%,期能減少理賠爭議。163耳聽覺障害︵註3︶3-1-1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560%3耳聽覺障害︵註3︶3-1-1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560%參照衛生福利部之聽覺障礙鑑定均有明訂以「優耳」為判斷之標準,酌修部分文字,以茲明確。3-1-2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740%3-1-2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740%同上。6胸腹部臟器臟器

6、切除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920%6胸腹部臟器臟器切除6-2-1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920%原條文之「大部分」,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爰將切除範圍約定為「二分之一以上」,再輔以註6-2說明「主要臟器」涵蓋範圍,以茲明確。6-2-2脾臟切除者115%一、參照勞保附表第7-27項之定義增訂本項次。二、考量脾臟切除對人體日常生活及壽命影響程度甚低,給付比例訂為5%。16膀胱機能障害6-3-1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380%膀胱機能障害6-3-1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380%參照勞保附表第7-36項之定義修正。

7、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註7︶7-1-2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920%一、本項次新增。二、參照勞保附表第8-2項定義,增訂脊柱障害較輕惟仍對生理活動有所減損情形之給付標準,此項次之新增應有利於脊柱障害較輕者之申請,本項次之給付比例訂定為20%。8上肢8-2-4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740%8上肢8-2-4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740%原條文係參照勞保附表第11-12項所定失能狀態,惟其頓號,其意義究應為「及」或「或」或有認知爭議,爰16手指缺損障害︵註8︶手指缺損障害︵註8︶修正相關文字,以茲明確。8-2-6

8、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830%8-2-6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830%參照勞保附表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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