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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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核准文號:91.7.26台財保字第0910750864號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二、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要保單位之成員及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並經親自簽名同意且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三、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1.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2.依法

2、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3.債權、債務人團體。4.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5.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第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3、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七條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訂立本契約時,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仍依照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就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葬喪費用保險金之責,但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該部份之已繳保險費。如要保人向二家(含

4、)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總和(含本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限額時,本公司就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順序,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上限為止。如要保人向他保險公司之要保時間與本契約相同或無法區分先後時,本公司按主管機關所訂之限額扣除要保時間在前之保險契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後之餘額,依與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額比例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八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三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5、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

6、險金額為限。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本公司應給與收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

7、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

8、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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