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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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1-8-12浏览次数:741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过错内容提要:在传统民法中,责任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强化,该制度遭受到一定冲击,而基于责任能力进行过错判断的必要性也值得质疑。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责任能力设立为一般制度,只是在相关具体制度中有所涉及,并主要作为衡量过错和减轻责任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作用的发挥提供支持,从而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在大陆法国家,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承担的基础

2、。该制度在传统民法上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它既是判断过错的前提条件,又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技术工具,对于维持民法价值评价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行为能力、过错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的展开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澄清。 一、责任能力制度的缘起和意义 所谓“责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tortiouscapacity),也可以被称为“归责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过错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

3、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1]根据这一制度,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之中,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来判定责任能力的有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不满7周岁的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因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3]但由于责任能力主要适用于侵权法,因此大陆法国家大多在侵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对于违约责任能力

4、则通常规定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4] 责任能力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5]在传统民法中,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过错的存在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识别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识别能力,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具有过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责任能力也被称为“过错能力”。具体而言,一方面,责任能力制度强调,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智力能力为前提,因而只有具备一定的认识自身行为及其后果能力的人,才能够从事一定的过错行为,并对这种过错所致的后果负责。因此,行为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具有的“认识其责任所必须的理解力

5、”,也即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则法官可无需审查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6]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这意味着他根本不能理解和认识到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一般责任,这时就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必要。此外,与行为能力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能力虽然也以一定的客观要素如年龄为标准,但在认定时仍应具体判断。[7]例如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能因各种特定因素如疾病、醉酒、吸毒等暂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使自己不具备承担特定责任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暂时丧失意识能力没有过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8]所以,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责任能力实

6、际上将一些民事主体排除在侵权责任主体之外。只有在确定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之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9]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10]...当然,责任能力并不完全是决定责任“有”或“无”的“非此即彼”的标准,它在判断过错,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过错方面,也提供了一些可供具体操作的程度性标准。即,行为人的成熟情况和行为控制能力等因素也对过错的认定具有影响,在评

7、判过错时也发挥重要作用。在考察过失时,需要关注的问题在于,以未成年人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基准,进而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达到了可以确定他的过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11]这里,过失的判断是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依据个人特征,也就是说,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未成年加害人,而是以他的一般同龄人为标准。[12] 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核心是“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13]由此,责任能力制度就不仅仅与过错、也与其更深层次的基础即私法自治理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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