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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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  胡建勇  一、案情  李甲与张某同村居住。2002年7月31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王某之夫、李乙之父李甲给张某送驾驶证。返回途中,李甲与张某分别驾车行使时,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管某与张某、管某与李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认为李甲是为自己送驾照而死亡,自己对李甲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给付王某10000元。并在一月之后,张某与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张某补偿王某及其子李乙人民币8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10000元)

2、,且双方约定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从补偿款中拿出60%的数额给付王某、李乙,余款在8年内付清。但事后张某经过咨询才意识到自己对于李甲之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在2002年10月张某领到补偿款7万余元后,就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王某和李乙便起诉张某,要求张某给付60%的补偿款4万余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和李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给付王某和李乙补偿款44255元。张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且补偿协议是在王某家人胁迫下签订,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对李甲的死亡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

3、议为有效合同。张某在领到拆迁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按协议判令张某给付相应补偿款是正确的。关于张某所述与王凤霞所签协议是在其家人胁迫下签的,且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认为李甲是因为给自己送驾照而死,自己对于李甲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才给李甲的妻子儿女写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障碍。而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事由之一,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

4、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般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并且予以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错误的规定仅局限于“重大误解”,并且在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对错误的探讨也欠深入。因此,有必要分析国外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案例,就意思表示“错误”进行阐述,以资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  三、意思表示“错误”范围的国外立法例  (一)大陆法的立法例  罗马法中的错误是指对事物没有正确的认识造成的认识和实际不一致,通常也包括不知。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

5、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  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错误有较之罗马法更为深入的研究,认为错误属于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即表意人出于欠缺必要知识而致使其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从而与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误解范围区别开来。  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从构成要素上看有三:其一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其二为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

6、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其三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2]当事人将其内在意思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宣示的过程。内在意思与外现表示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范围主要有:一类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在内容发生错误,例如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标的物及其价格、数量、履行地等的认识错误;另一类是在外现表示行为上发生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内容有正确的认识,但在表达上发生错误,如订立书面或口头契约时发生的语误、笔误等情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台湾民法典第88条第2款之规定,还有一类是指意

7、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动机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起因,在一般情况下,存于内心、难于得知的动机错误并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否则必定有损于交易安全。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表现于外部并以条件的形式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主要指对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而在交易上又被认为是重要的,可以视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错误。在当今德国,这种错误范围的认定已逐步不再被接受,当前它对错误的范围认定只局限于表意人对表示的内容或其范围的错误。  法国对错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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