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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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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摘要:本文立于对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基本问题之批判分析,认为德国错误法规则的设计,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元构成理论,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难于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缺陷,而且在目的论之所在,对二者加以区别对待,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指出应不再区别对待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而应站在信赖保护的立场上,引进对相对人行为方式综合评价的思路。 关键字:动机错误,表示错误,信赖保护 一、引言 私法自治为民法重要之基本原则。“依Flume的经典表述,所
2、谓私法自治就是‘个人依其意志而自我形成其法律关系的原则’”。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由此可见,当事人系依意思表示设定其所意欲之法律关系,实现私法自治之功能。故此要求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系健全、无瑕疵的,始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而若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错误之情形,此时,表意人即难以依自己内心意思自主追求其所意欲之目的效果,即难谓表意人自我决定之真正达成,故错误之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私法自治功能之实现。然而,错误于人在所
3、难免,因此,如何规范意思表示错误所生的种种问题,因其涉及之利益关系及情事之复杂性,遂成为各国立法者所共同面临的难题。 在意思表示错误问题上,我国民法理论及制度实践向采借鉴德国法的立场,此于当前私法制度背景下,本也无可厚非。只是,必须明确,任何私法制度的移植,均不只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规则继受,更在于其所附载的制度价值,然价值的吸收、融合乃至共识形成,须依附于特定的历史情境及文化传统。仅此一点,即足于提供我们对继受他国法制反思的力量,切不可在制度建设上只是充当简单的“拿来主义者”,尤其是在民法典制订前夕,更需要我们具有一种怀疑批判的精神去
4、反思,于诸多现有及可能的不同制度设计中,德国法上该制度是否具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以至于我们只须简单的受用,笔者以为不然。基于此问题意识,本文尝试着对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作一分析检讨,或可提供对于德国法上该制度的不同认识。 二、德意志法错误理论的演进及萨维尼理论的提出 古日耳曼法如同其他古代法一样,注重法律行为的表面形式和公开面貌。古日耳曼法没有虚假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因而承认虚假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开行为在法律行为上既然具有无可争议的价值,因此与罗马法相同,当事人在许多法律部门中利用公开行为所为的虚假行为仍然有效。同样,古日耳曼法
5、亦丝毫不考虑错误。总之,用近代法律术语来说,传统的日耳曼法采用表示主义。 但是,自从接受罗马法开始,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变。德意志普通法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改用意思主义,因此,凡是由于错误而导致的双方的真正意思不一致,人们就会认为没有合意可言。凡是由于错误意思不一致,或者存在意思表示上的错误,法律行为一律绝对无效。上述各种情况都不加区别地统称为破坏合意的错误,其结果均是导致法律行为的彻底无效。德意志普通法以及以后的罗马法著作选学派称之为“法律行为的不存在。” 法律行为不存在这种制裁适用于广义的各种形式的错误,因此 五、结语 以上是本文对
6、德国法错误的主要类型划分及其适用实践的分析检讨。对于德国错误法规则的设计,可以说,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二元构成理论,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指导正确解决实践问题,而且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在此须知,类型仅在于提供对错误的认识可能及作为权衡思考时之考量因素,切不应将其上升为区别对待根据从而机械适用类型——效力模式,在因于错误所涉情事之复杂性,而不可将其作简单的类型对应从而致一方利益所得之保护不当地建立于他方损失基础上,致有损法律正义之精神。从根本上说,“法律基本是关于
7、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问题都是技术问题。”故法律制度的生成,法律规范的设计均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依归。德国法上错误规则的设计当为一定价值判断基础上法技术的产物,对于作为其基础之价值判断,因视时代的法律发展情况而有所不同,对其存在只能作历史辩证评价而无绝对高下之分。只是当我们试着去建构自己精致有效的错误规则时,当我们有意去借鉴他国法制时,切不可忘记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及制度背后的价值选择而作简单的移植,否则,将只是在对自身无知基础上危险的武断。恰如前文所言,在错误问题上,可能我们不能再只是简单地选择对意思真实的所谓绝对尊重。而当我们站在信赖保
8、护的立场上,引进对相对人行为方式综合评价思路,则对于错误规则的安排,我们不能只是满足于单一或少数因素的考察。而如科宾所言,把法律规则限制得可适用于许多因素的特定组合,或可为我国私法开辟一条新的错误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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