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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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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理论上说,缔约过失是缔约双方在谈判开始以后合同生效以前的期间,缔约一方由于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造成另一方损失并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的构成,应符合一定的主客观要件,即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合同谈判没有结果,缔约一方存在实际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谈判破裂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在主观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一是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通常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求缔约人履行的是前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与合同义务应有所区别,并且前合同义务应比合同义务要求为宽。
2、 根据这种标准考察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缔约责任制度,应称作"缔约过错"制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缔约过失制度。因为合同法第42条所列举的三种缔约责任,都是以缔约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重大过失则不构成缔约责任。42条所列第一种情况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其中"假"和"恶意"二个选词很明确地强调缔约人的主观故意;第二种情况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该条款更是直接以"故意"一词强调构成缔约责任的主观状态;第三种情况是一种开放式的列举,但从法条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构成缔约责任的其他行为也是以
3、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即该条款规定构成缔约责任的其他行为必须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就是明知何为合理行为而故意作出相反行为,如果不是明知而违反,只能称为过失,不宜评价为不诚实。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责任是以主观故意错误为前提的,严格地说,应定义为缔约过错责任,不能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根据现行法,过失不构成缔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这种缔约责任构成要件,限制了缔约责任的承担范围,把重大过失排除在缔约责任范围之外,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也不足以保护善意谨慎的缔约方的信赖利益。举一个例子说明,某进
4、出口贸易公司有十个进出口贸易部,公司有一批专用设备欲出售,公司贸易二部电邀瑞典某厂商赴中国洽商。该瑞典厂商派高级主管、技术员、律师等一行六人三次到中国与该进出口公司商谈,历经两个月的商谈,终于谈妥所有合同条款,就在合同签字之前,中国进出口公司贸易二部才发现贸易十部在二个月前已同美国另一厂商签订合约售出该批专用设备。贸易二部的行为显属在缔约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不仅造成瑞典厂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发生了实际直接损失,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瑞典厂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这在实践中必然打击缔约人的缔约热情。 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
5、护交易安全。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当人们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有时难以达到目的,如果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则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责任制度会提醒从事交易准备活动的人们,要认真、诚实对待谈判对象,否则的话,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意义在于它相比侵权责任制度,放宽了责任承担
6、条件。而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缔约责任的规定,恰恰提高了责任承担条件,限制了责任承担范围,把重大过失排除到责任范围之外,失去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意义。 因此,在修订合同法时,应扩大缔约过失主观构成要件的外延,将重大过失列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才能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真正起到规范作用 在我国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最初是出现在新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上。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等条款,在一定意义上也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严
7、格地讲,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损失发生,此时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担损失,方才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在合同法中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就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 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两个重要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
8、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先合同义务,也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缔约过失责任所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二、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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