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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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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基本理论比较研究马克昌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核心,涉及问题很多,一篇论文不可能一一论述,这里仅就犯罪构成的概念和要件等基本理论作一比较研究。一、犯罪构成的概念(一)犯罪构成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称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通说认为构成要件理论系由德国学者贝林格(Beling)于1906年在其《犯罪论》著作中首先提出。他认为,犯罪成立的要件有三,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构成要件是表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或犯罪类型的外部的轮廓。它纯粹由客观的、记述的要素所构成,而不包含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晚年他又作了
2、修正,认为犯罪类型是包括主观与客观要素的违法类型,构成要件则是理论上先于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1](p120)贝林格之后,迈耶(M?E?Mayer)的构成要件论对贝林格的构成要件论有所发展,麦兹格(Mezger)的违法类型论提出了与贝林格观点的不同意见,但贝林格的理论仍然很有影响。德国当代著名学者耶赛克(H?H?Jecheck)等在所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一书中,对构成要件概念提出自己的看法。他写道:“‘构成要件’概念在法律用语中的使用往往具有不同饿意思。在本教科书中,如上所述,它被理解为‘不法构成要件’(关于‘罪责构成要件’,
3、请参见下文§42I)。在其他情况下,构成要件概念(狭义)表明了参与《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意义上的刑法的保障功能的特征的数量。在一般之法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表述,表明了产生法律后果的全部先决条件。”[2](p304)构成要件理论传到日本,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对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他分析了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具有如下特点:1、构成要件是法律上的概念,其本身必然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明确地区分开来。2、构成要件,是刑法各条中规定的“罪”,亦即特殊了的犯罪概念。换言之,它是特殊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一般的构成要件的意思。3、构成要件是“犯罪
4、类型的轮廓”,它不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4构成要件,从其在刑罚法规中所发挥的机能的性质上看,它是客观的、记述性的,然而从其伦理的、法的意义上看,它又有规范的和主观的要素。据此,他认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3](p6-9)现代日本刑法学者山中敬一认为,构成要件概念的内容有广狭种种意义。首先被用于“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定义中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是最通常的用法,它意味着成为犯罪成立要件的一部分要件(狭义的构成要件)。狭
5、义的构成要件,指记述各个犯罪类型的个别的特征,给该犯罪的典型的不法内容赋与了特征的观念形象,先行于违法性和责任的判断,由给犯罪类型赋与特征的个别要素的集合而成立,将作为犯罪应被处罚的行为与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加以区别,是这个意义的构成要件的机能。在这个意义被使用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概念。广义的构成要件,指包含狭义的构成要件、违法性与责任、其他客观的处罚条件等,法律上规定的一切可罚条件的全体。在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概念,因为是指法律上犯罪成立要件的全体,所以没有充足这样的要件的行为,毕竟不能构成犯罪。在这里,这个构成要件称为全构成要件
6、。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或者保障机能的表现。从而,也有人将这种构成要件称为保障构成要件。[4](p144-145)需要指出,德、日学者对构成要件的意见并不完全相同,这里引述的只是有代表性的观点。(二)前苏联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研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著名学者特拉伊宁(1883-1957)。他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设专章论述了“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的概念”,指出:“立法者在规定某一犯罪构成时,经常要从表明行为和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量特征中进行选择,而且必须进行这种选择,选择其中最典
7、型、最重要的特征。法律在刑法规范的罪状中所规定的、从而‘提升’为犯罪构成因素的,正是这些特征。……因此,犯罪构成本身所包含的一切要件(因素),都是立法者认为其总和对于评定该作为(或不作为)为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因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所必要的。”由此他得出结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5](p48-49)H.A.别利亚耶夫等在其主编的《苏维埃刑法总论》中设专节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认为:“犯罪构成就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即犯罪要件的总和
8、。”进而指出:“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有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的一切要件互相联系,每一个要件都是有机统一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某人的行为中,如果缺少一个要件,那就意味着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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