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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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几乎于任何场合均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因此无从产生一项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的制度。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出现较早,占有与所有权易于分离,独立存在。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

2、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且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在古日耳曼法的体系下,所有权观念缺失,占有即表征本权,无基于所有权的诉权只能基于占有侵夺的不正当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在因盗窃、抢夺等非经由自由意思的占有脱离才能行使物的追及权,而在基于自己的意思之占有委托场合,受委托人的占有被侵夺,尚不能认为是对委托者占有的侵夺,因此,权利人无法向第三人实行追及。[1]对此,有一日耳曼法谚给予了精确的概括:“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而且,在占有表征本权的理念下,“以手护手”原则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

3、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主要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2]也就是说,原所有人所有权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是第三人取得受让财产权利的原因。此即“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3]而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以“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其立足点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也就是说,原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乃系第三人取得

4、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而并非象古日耳曼法那样,原所有权人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是第三人取得权。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严格依据其构成要件,以免滥用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

5、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在此,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为以下几个要素: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依赖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前提,是法律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协调。我认为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登记本身的原因,即登记存在瑕疵;二是登记以外的

6、原因,即由于让与人的原因使第三人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2、转让前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合法,禁止流通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国有自然资源等,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如农村集体土地等,只能在限定主体之间转让,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一般来说,不动产价值较高,法律不宜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面无限扩大。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关系,不动产应为已经登记并为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3、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

7、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即使让与人是恶意的,也不影响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产生。4、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善意取得为物权权利取得方式之一理应只有涉及

8、到所有权移转或他物权设定、移转的交易行为才是此处所指的交易行为。具体来说,有不动产买卖、互易,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等。如果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等而取得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保护只针对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变更不包括在内。虽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交易为前提,但是,如果这个交易行为存在无行为能力,认识错误,受欺诈,胁迫等情况时,这个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将不会被法律所承认。所以,交易行为需为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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