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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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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以及《东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提供医药用品的本市区域内零售服务的药店。第三条【
2、部门职责】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申请受理、条件核实、协议签订等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监督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能开展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协助提供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第六条【定点原则】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一)满足参保人的购药需求,为参保人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第11页共12页(二)确保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三)动态管理,合理控制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的服务成本,提高销售药品及其
3、他规定用品服务质量。第七条【具备条件】申请定点零售药店除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基本资质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诚信经营;(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必需证照,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三)零售药店及其职工按规定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配备三名及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其中执业药师不少于1名),药学技术人员已在该单位连续参保缴费6个月及以上,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4、案至该零售药店6个月及以上;(四)在注册地址连续经营时间1年以上;(五)1年内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部门违法、违规处罚的情形;(六)具有3年以上经营场所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限;(七)按照社会保险管理要求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第11页共12页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信息化管理并能够按要求传送数据,具备同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及远程监控的条件,并通过社会保险政策业务考核;(八)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第(三)、(四)、(五)、(六)项中涉及与时间有关的条件,以受理当月起计算。第八条【不符合条件的情形】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
5、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自发现违规行为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原定点零售药店被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自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原定点零售药店停业或者关闭后未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经办流程】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定点零售药店相关事项:第11页共12页(一)受理申请:具备上述条件并愿意履行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可在每年4月和10月首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申报材料,零售药店应按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二)核实条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零售药店所申报的材料和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零售药店的内部管理、药学技术人员配备、数据交换、远程监控设备等信息化建设、服务能力等情况是否符合社会保险管理要求进行核实,核实不通过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的零售药店。(三)社会公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核实的名单通过社会保险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四)签订协议:公示期
7、内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定点的零售药店,在10个工作日内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愿签订服务协议。(五)信息公开:签订服务协议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零售药店发放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将服务协议签订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零售药店方面的原因导致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以上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申请。第十条【协议管理】第11页共12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与管理、违约处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基本内容,具
8、体内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政策、基金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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