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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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摘要: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然而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本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这一角度出发,以期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传统理论,善意取得是指实为无权处分人的动产占有人处分该动产,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

2、或在动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第三人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法律所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剥夺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货物流通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和发展我国的善意

3、取得制度可以追溯到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沢北洋政府起草的《民律第二次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也对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进行了区分。在1921年-1931年之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复存在。①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才重见天日。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形成了巨大的差别。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

4、认定标准我国物权法适当地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善意取得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之上,成为显著特色。通说根据规定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四点:(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动产或不动产;(4)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登记。下文将以此四要件为出发点,探讨构成要件中的问题及认定标准。(一)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

5、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分权;(3)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如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2)处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

6、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②(二)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关键因素。受让人善意通常来讲就是“不知情”,即不知道物的处分人实际上是无权处分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存在区别。在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占有具有公信力,但是公信力较弱。受让人不能仅凭谁占有该物就知道谁有处分权,因此,在动产交易中判读受让人是否善意,还应考虑到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场所是否公开等因素。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占有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受让人完全可以根据信赖

7、占有的情况进行与处分人交易。在不公开的交易场所,受让人需要履行“买主当心”义务,尽到注意义务再进行交易,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认为受让人查验不动产登记簿即被视为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高于动产的公信力,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与处分人进行交易,即构成善意取得。除非受让人在明知登记簿有错误的情况下,或在交易过程中得知登记簿有错误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的,不构成善意。(三)判断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对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

8、判断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的不同,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也不同。在动产的交易活动中,根据交付方式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具体如下:在现实交付中,指动产交付完成之时;在简易交付中,指处分人和受让人受让合议生效之时;在指示交付中,指处分人和受让人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协议之时。对于占有改定场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者有不同观点。梁慧星先生认为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改定场合,“在占有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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