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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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第1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  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

3、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前引《美国统一商法

4、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

5、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和《统一商法典》中对此的规定是受让人的财产取得当然为有偿取得。现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仍保留前《苏俄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即:“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1]而《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1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中并无受让人须有偿取得的规定,从而表明了受让人无偿取得动

6、产时,亦可适用动产善意取得。但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无偿取得人的利益,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时,适用该法典第816条第1项第2款,即无偿受让人作为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直接收受法律上利益的人,应向所有权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受让人系无偿取得时,也承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取得,无须为有偿。”[2]但对于所有权人的对无偿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各学者存在颇多争议。我国大陆学者对以上问题也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

7、权利人得要求其返还原物,(暂且称为否定说)。[3]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有偿与否的取舍涉及到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人利益为代价来保全受让人的利益,实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因此必须慎重使用。[4]而从利益角度看,将无偿取得财产返还,也不会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如不返还,将会使原权利人的利益遭受单方面损失。[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暂且称为肯定说)。  有论者认为我国未

8、来立法应采取如下制度设计:在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并不当然发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同时赋予受让人相对于所有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所有权人就无处分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补偿其损失前,得拒绝财产的返还,一旦无处分权人能够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无偿受让人即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6]笔者认为该论者的观点综合各国立法,吸取其合理的法律理念,充分考虑了交易行为中的有偿、无偿情形,设置例外类型,对均衡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所有人和受让人利益,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设想。  第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受让

9、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效行为?对此学者亦有不同的见解。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交易行为(如买卖合同)的有效,是善意受让人主张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须有有效之原因行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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