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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2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摘要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内容及要件十分繁多,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物权法中却这样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皆适用善意取得。其实,我们不难看出,现行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对传统不动产善意取得进行了传统继承和创新突破。不管是最终的目的,还是最初的使用理论都有相同、互通之处。但是,他们之间在有些规则上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随之带来的差异就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必有区别了。纵然让人欣慰的是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确认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迄今为止依然没有引起我国理论界的关注也没有得到
2、普遍的运用推广和承认。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与不同的国家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不同,但是具备了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本文中的论述中,主要是以物权法为基础,重在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期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充分的成立和更好地完善,贡献本人的绵薄之力。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物权法》15目录前言3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概述51.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51.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形成6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72.1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72.1需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82.3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
3、善意的判断92.4通过法律上的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有偿取得财产102.5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102.6取得情形下转让合同的效力123.确定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因素13谢辞14参考文献1515前言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起草中,应以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为基础,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从而完善我国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在我国国内,对于是否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态度支持与否定者都有。每每提到不动产的取得,最常提到的就是《物权法》。首次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立法承认就是出自其中第106条。但是,在理论
4、和实践中,制度的认识和具体适用难以得到统一,很多地方是矛盾的,又或者说难以实现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在《物权法》中仍然有需要大力改进的地方。在本文中,主要就是针对这个现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关于善意取得以及不动产,这两个词汇分开看,意思仅仅存在于表面其实就是最基本的了解。深入来说,法律中所谓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再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
5、在所有权的保护与安全快捷的交易之间达成的平衡,也是无权处分的一项特殊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限制了所有权的效力,而且它还很特殊,其实是众多所有权保护中的例外。正如前面所说,这篇论述左右不过是对《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15构成要件相关体系漏洞的完善,当然还包括了平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同作用。虽然我国当前是承认这一制度的,依然对于建立完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学界就“对是应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这个问题是态度不一的。所以,此文主要是以物权法为基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等来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
6、行汇总整理。15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概述1.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也被称为及时取得,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指财产占有人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是有偿的,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它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和交易便捷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选择。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传统民法理论均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物权,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因不动产物权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依登记而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
7、定,但长期以来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物权的民法理论一直指导着我们的审判实践,成为我们处理案件的依据。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为:受让人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于受让人名下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受让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151.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形成法学界根据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认为是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占有动产物权者即推定其为
8、动产物权的所有者。对动产物权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因此,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就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该物权。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物权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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