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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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

2、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所谓效力待定,

3、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

4、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我们过去曾经讨论有些银行使用不可撤销的担保,对不可撤销的含义怎么理解,有的银行提出来不可撤销的担保的含义就是说主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那么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是不可撤销的担保。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可能是有问题的,它和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规则是不符合的。因为如果我们说这个主合同在被宣告无效以后,保证合同继续有效,那么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的含义就是说保证人

5、仍然有义务要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如果保证人仍然有义务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的话,就意味着要继续履行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主合同的债务,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同时它也违反了我们刚才讲到的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的规则,那就意味着保证合同还要保证人还有义务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刚刚我们讲的这个规则的。所以我们说不可撤销的担保不能理解成主合同宣告无效而保证合同还仍然有效,只能理解为主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保证人还要继续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问题,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如何掌握?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法的合同无

6、效,但究竟这个“法”怎么解释,缺乏一个明确地判断标准。所以过去,在判断无效方面,常常就是把对这个“法”的解释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不仅仅包括了全国人大的法律,而且包括了行政法规、规章,甚至各个地方规定的红头文件,都把它用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这样一种扩大解释,导致了我们审判实践长期以来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合同法制订以前,在很多地方,据我们了解,无效合同在整个合同案件里几乎占了50%以上,这个比例可以说是非常高的。...那么我们为什么会出现这么高的比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判断无效的标准过于宽泛了。而宣告这么多的合同无效,它和市场经

7、济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因为合同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鼓励交易,只有交易越多市场经济才能繁荣,因为市场就是由交易构成的。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就是消灭交易,所以它本质上就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原则的。而且宣告无效以后,还要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已经履行的还要恢复原状,这在实际上也是低效率的。所以正是考虑到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交易的发展,因此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确定的目标就是鼓励交易的原则,同时明确要求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那么我们合同法采取了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明确了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这就是合同法第52条专门规定无效合同

8、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把原来的民法通则58条违反法律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按照合同法第52条,不是泛泛的违反法律,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根据这样一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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