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制度实务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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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制度实务研究目录论文摘要标题一、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实务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笥规定的合同实务(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必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大部分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结束语四、注释五、参考文献论文提纲合同法52条第4项第5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不能正确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的司法解释的初衷,是无法正确适用这两项规定

2、的。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于实务工作者探讨这个问题一、正确认识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进而推理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基于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来研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实务,从中解决问题。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实务,从中探讨《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的含义,并解决问题。最后,总述自己的观点。论文摘要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是国家为防止当事人假借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合同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设立合同无效制度,是为了更大多数人的自由,合同法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3、,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对于这两项如果不深刻理解其真实的含义和立法背景,是无法灵活适用该两项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美国耶鲁大学发表题为《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的演讲中明确提到“对于一个正向法制目标迈进的国度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7,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决更重要,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问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实践中二者经常不一致,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不一定得到社会认同,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下段实践中,对上述两项制度的适用,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明明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垄断合同),但由于没有深刻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少数实务工作者却不敢依据本项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履行并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少数实务工作者基于对立法目的的屈解,仍认定合同无效。本文拟从合同法的目标和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来分析整理

5、两项无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以供实务工作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就其效果而言,当属绝对无效,即确定的,当然的自始无效。但在实务中适用这两项制度,总要出现一些问题,如,适用第4项时,少数实务工作者明显知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第5项时,感到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依据其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不合“情理”,但仍会依其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这

6、两种作法都是没有深刻理解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所以都达不到肖杨院长所提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想要解决这些实际矛盾,笔者认为,应当正确把握立法机关设立这两项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只有完全知道目的所在,才能正确适用这两项规定。一、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法律谚语说“照顾公众乃最高之法律”,就是说国家或公共利益有需要的话,所有权利必须退让,所有的法律,无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或者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无论刑事法、行政法、商法都以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任务,作为民法一部分的合同法也不例外,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此,确

7、认合同无效的标准也由此产生,即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合同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损害,或损害较轻,应当不做为无效处理(52条第1、2、3项规定除外),“无效制度是解决严重欠缺有效条件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制度”,至于一般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它的存在与否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是否公正,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无损害或损害较轻,即使按受害人的意愿使合同生效履行,也无碍大局[1],李国光主编的合同法条文解释中也说“无效合同制度从本质上讲是要解决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合同制度”[

8、2]。就合同本身来说,合同关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与社会公共利益仅具有间接的关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因此就无效制度来说,只有在当事人的合同违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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