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制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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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制度实务研究目录论文摘要标题一、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实务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笥规定的合同实务(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必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大部分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结束语四、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已明确规定,该条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正确理解该条规

2、定,就能在实务中更严密地适用合同法52条第5项规定来解决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出台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56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中的“法律”一词有特别广泛的含义。如“合同不得违反法律,首先是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其次合同不得违法,还包括在没有法律遵循的情况下,合同也不得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范。第三,不得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要求,如果把民法通则规定七种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规定四种合同无效,技术合同法规定四种合同无效,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了两种合同无效,加上有关司法

3、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口气规定了9种涉外经济合同无效),不重复计算,无效合同认定的根据有十几种,其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如学者们所述“如果任意扩大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部门各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统一合同法修订后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交易,上述的历史积淀、观念必将影响着实施他的法官和仲裁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理所当然。但笔者认为,严格限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这和

4、我国的法院体制特别是法官素质有很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解释也属无奈之举,当前由于我国的法官素质,尤其是基层法官在进入法院之前大多数是法律的“门外汉”,如不出台此条解释,势必回复到合同法前的混乱局面,该解释的出台,表明与原来合同无效制度的严格区别。笔者认为,对合同法52条第5项的适用,仍应在综合理解前述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及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才能正确解决问题。合同无效的唯一标准,是“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条款,必需考查该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是否是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必是为

5、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之所以“强制”,有多方面原因,第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在1993年宪法修正才确立的,在此之后,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仍有许多没有废除或修订。第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交流的增多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政府为了充分实现其管理社会的职能,往往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手段来规划各种关系,实现其管理目标,从而使各种各样的法律,尤其是行政法规的数量,迅速膨胀,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不平等地位又决定了这些行政法规绝大多数都是强制性规定,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先,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违反强行性规定,而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并非当然应解释为绝对无效

6、的法律行为,这种规定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限制,其立法意旨仅在于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而不是指法律行为有违反该条等规定即生绝对无效的效果(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4期197页)。比如,建设工程合同,《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依规定,无资质的农村施工队承建的低层工程(二三层),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来看,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百年大计,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规定禁止性条款对建筑业的

7、良性发展会起到末雨绸缪的作用,但从低层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结果来看,也有其特殊性。在民法理论中,禁止性规定可分为行为禁止和目的禁止,前者是指合同约定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如买卖枪支、贩毒等,即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绝对无效,后者是指合同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上述无资质的农村施工队,虽然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而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但违反该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绝对无效,低层工程的技术要求并不高,农村包括小城镇的大量存在这种现象,房主大多自己购料、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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