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人身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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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人身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摘要:人的生命起源于胚胎,自罗马法就开始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各国民法出于不同的国民情感和立法技术对胎儿利益作出了不同的回应。我国对于胎儿人身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还处于一片空白。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实属必要,也是充分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基础和前提。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较之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使侵害胎儿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特别要求,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受到特别限制。关键词胎儿人身利益;民事权利能力;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

2、厂案:案情发生于上世纪80年代,美国加尼福利亚公民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证明,辛德尔所患的乳腺癌是因为其于母亲怀孕期间服用乙烯雌粉所致。当时生产此药的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其母亲服用的药具体系哪家工厂生产。辛德尔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后,初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法院判决由生产此药的11家化学厂对辛德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案例【2】百晓锋.胎儿利益保护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以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当事人为中心[J]北京: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10,(1)

3、.:2001年7月27日晚,怀胎6个多月的裴女士在居民楼下被邻居钱某驾驶摩托车撞到,裴女士被迫提前两个月产下女儿吴某。因健康状况较差,一出生就被放于保温箱进行住院治疗。裴女士在律师的帮助下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吴某的生命健康损害费用、吴父母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滨湖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被告钱某赔偿裴女士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吴某及其父的诉讼请求。随着现代社会生活形态多样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对胎儿的侵犯也屡屡发生,以上两个

4、是分别发生在美国和我国的案例,案中的受害者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判决迥异。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类似于以上案例中的诉讼请求和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指出:“正是出于自热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应当有权对出生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无论是基于人格的尊重还是基于公平的追求,都要求我们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障。二对胎儿及人身利益的界定一些国家,如德国对胎儿认定有明确的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159

5、2条规定,“(1)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第一百八十一日及三百零二日均包括在内。(2)如确定子女受胎回溯在出生日前的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为了有利于认定子女为婚生,此期间视为受胎期。”胎儿,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中的生物体状态。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先生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由此观之,通常意义上的胎儿指的是在自然生殖下孕育

6、在母体中的生命体。然而随着生物技术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生命体开始于非自然生殖状态,如试管婴儿的出现,传统的胎儿概念已经根本不能适应非自然生殖状态下的生命体。非自然生殖的基本特征是配子来自亲体或供体,在体外受精后植入受体。在体外结合的受精卵,在生物学意义上讲生命已经开始,但如果不植入母体子宫时不能称作胎儿。多数学者都将胎儿和未出生者视为同一个概念,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未出生者是胎儿的一个上位概念,未出生者的外延远大于胎儿的外延,未出生者包括自然生殖和非自然生殖状态下形成的生命体,胎儿仅限于狭义的存在于母腹中的胚胎。因此,

7、本文所指的胎儿包括自然生殖下形成的胚胎即自受精卵形成至于母体分离(包括胚胎期和医学上指的胎儿期)和非自然生殖条件下胚胎被植入怀胎之母的子宫之时。顾名思义人身利益是指身体、健康等利益。在自然人存活期间人身利益为人身权的客体,那么自然人于生前和死后是否享有人身利益,如有是否要有法律规范对之进行保护?传统民法普遍认为人的权利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基于此认为胎儿根本不具有人身权所保护的人身利益。有学者提出:“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所隐寓的人身利益,不仅表现于主体生前,也表现于死后。人的死亡虽然同时葬送了

8、权利能力及权利能力派生的权利,但其生前广泛的权利因素所生成的利益,并不因为其死亡和权利终止而消散殆尽。尊重死者生前权利在死后所延续的利益,是对生前权利的最有价值和最实际的维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逻辑归论。”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80页。此学者认为对自然人死后的人身利益保护归为人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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