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A版】新政时期清政府文化社团政策的调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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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版优质实用文档新政时期清政府文化社团政策的调整[摘要]晚清时,从国家法律的角度肯定了近代文化社团的合法地位。清顺治九年以来,鉴于明末党争的教训,厉行党禁,文化社团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阻碍。甲午战争后,民族危机日益加深,近代新型知识分子冲破清朝严禁结社的条规,组织群众团体,为拯救国家奔走呼号。从此时开始至清朝灭亡,曾先后出现过两次文化社团兴起的高潮期,一次是在戊戌时期,一次是在新政时期。两次文化社团兴起高潮的出现与清政府被动应付时局变化、不得不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有一定的关系。学术界有关晚清文化社团政策的研究尚显薄弱。本文仅就清政府在新政时期文化社团政策的调整问题作一探讨。一、党禁的开放与《

2、结社集会律》的颁布戊戌维新时期,尽管清政府对结社活动有所开放,但清朝统治阶层并没有明文规定开放党禁,因此,社团活动多小心谨慎,唯恐受到顽固守旧势力的阻挠。自清政府宣布实行新政后,“与民维新”与“立宪”成了众多国人的口头禅,朝廷内外要求昭雪戊戌冤案的呼声日益高涨。光绪三十年五月八日(1904年6月21日),慈禧借七十大寿之机,宣布:“从前获罪人员,除谋逆立会之康有为、梁启超、孙文三犯实属罪大恶极,无可赦免外,其余戊戌案内各员均著宽其既往,予以自新。曾经革职者俱著开复原衔,其通饬缉拿并现在监禁及交地方管束者著即一体开释。”[1]自此,清政府部分开了党禁。丁未政潮发生后,清统治集团内部的争权夺势

3、,愈演愈烈。而留学生的排满情绪相当高涨。随着时局的发展,国内立宪派和革命党人对全面开党禁的呼声此起彼伏。宣统二年十一月初八日(1910年12月9日)的《民立报》就有关于“鄂汉同志会接到北京同志会公启,以请开党禁来相联合”167A版优质实用文档7A版优质实用文档的报道。[2]同月,资政院特别股员也开议赦用党人案。会中“汪荣宝主张宣布先帝给杨锐手诏书事,以雪六君子冤,全体赞成”[3]。清政府的一些官员亦从挽救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出发,请求开放党禁。军机大臣曾密议开党禁事,枢臣谓:“赦与不赦,皆当明降谕旨,否则党人在各省鼓动不休,恐有他变。”[4]资政院总裁世续等人亦主张,为实行宪政、护惜人才、消

4、解祸乱起见,应速开党禁。[5]宣统三年,清政府迫于当时的革命形势,颁布了准开党禁特赦谕:“党禁之祸,自古垂为炯戒,不独戕贼人才,抑且消沮士气。况时事日有变迁,政治随之递嬗,往往所持政见,在昔日为罪言,而在今日为谠论者。虽或逋亡海外,放言肆论,不无微瑕,究因热心政治,以致逾越范围,其情不无可原。兹特明白宣示,特沛恩纶,与民更始,所有戊戌以来,因政变获咎,与先后因犯政治革命嫌疑惧罪逃匿,以及此次乱事被胁自拔来归者,悉皆赦其既往,俾齿齐民。嗣后大清帝国臣民,苟不越法律范围,均享国家保护之权利。非据法律不得擅以嫌疑逮捕,至此次被赦人等,尤当深自拔擢,抒发忠爱,同观宪政之成,以示朝廷咸与维新之意。”

5、[6]从上谕的内容可以得知,清政府所开赦的党人不仅包括康、梁等维新派人士,而且也包括革命党人。有清以来,政府对文化社团予以禁止,无非是害怕士人“结党营私”,因此,对党禁的开放,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文化社团的大量发展。而清政府《结社集会律》的颁布,又为文化社团的合法存在提供了法律保障。清代以前,中国没有结社集会的法律。清初以来,对文化结社严格限制,却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宣布“预备立宪”167A版优质实用文档7A版优质实用文档,仿照西方实行宪政。一些官员如沈家本、陈夔龙等上奏应该重新修订律例,将结社集会、发行报纸之类的一些内容用法律规定其范围。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清政府发布上谕

6、,命宪政编查馆会同民政部,斟酌中外,妥善拟定结社集会律。上谕一方面指出拟定结社集会律要采纳列邦之法,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强调了尊崇本国礼教的重要性,称“中国从来敦崇礼让,名分严谨,采列邦之法规仍须存本国之礼教”;“立宪国之臣民,皆须尊崇秩序,保守平和”[7]。负责制定结社集会律的宪政编查馆与民政部认为:“结社集会种类甚多,除秘密结社潜谋不法者应行严禁外,其讨论政学、研究事理、联合群策以成一体者,虽用意不同所务各异,而但令宗旨无悖于治安,即法令可不加以禁遏。……是以各国既以人民结社集会之自由,明定之于宪法,而又特设各种律令以范围之。其中政治社会关系尤重,故国家之防范亦弥严。

7、先事则有呈报以杜患于未萌,临事则有稽查以应变于俄顷。上收兼听并观之益,而下鲜嚣张凌乱之风,立宪精义实存于此。”[8]在此原则下,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宪政编查馆与民政部制定了《结社集会律》,共三十G五条。主要内容如下:(1)凡以一定之宗旨合众联结公会经久存立者为结社,结社关于政治者称政事结社。凡以一定之宗旨临时集众公开讲演者为集会,集会关于政治者称政论集会。(2)政事结社应有首事人于该社成立前开具下列各款,呈报该管巡警官署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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