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_问题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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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62卷第6期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62.No.62009年11月WuhanUniversityJournal(Philosophy&SocialSciences)Nov.2009.735~740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刘仁山近年来,大陆人民法院受理涉台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2003-2007年间,大陆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台民商事案件16130件,同比上升85.27%。据台湾学者考察,1997-2007年间,第三人向台湾地区高等法[1]院申请裁定认可大陆法院判决的案

2、件,共25件(第193页)。伴随两岸“三通”的基本实现,海峡两岸经贸往来将更加频繁。这对海峡两岸间包括民商事司法协助在内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将提出更高要求。而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无疑是确保诉讼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取得成效之保障。在该问题上我国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已经取得较大进展,但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则进展缓慢。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对大陆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处理,甚至出现令人忧虑的迹象。笔者拟就海峡两岸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提出两点原则性建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论

3、及的问题也一直是恩师韩德培教授所密切关注的问题,现写出成文,以此献给恩师韩德培教授。一、海峡两岸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大陆各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为1998年《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

4、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以及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98年《规定》颁行之后,内地各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的案件已达200余件。但是,这些案件多数是涉及身份关系方面的。随着申请认可涉及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多,同时也是为落实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关于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

5、进一步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判文书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颁布了《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扩大了申请认可的范围。即申请认可的对象不仅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还包括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于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范围《,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为: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判决,也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和海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2.对财产保全做了专门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

6、条件以及财产保全的解除。收稿日期:2009206206作者简介:刘仁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3。基金项目:霍英东基金会“第九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科研奖”项目(91093)736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3.延长了期限。将原来《规定》中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限由1年改为2年。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严格意义上讲,该《补充规定》的第一条,不能算是所谓的“补

7、充规定”,只能看作是对1998年《规定》精神的明确重申而已。因为1998年《规定》生效以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直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但实践中,有些台湾法律界人士和台湾同胞误认为,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效力上要低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补充规定》的第一条只是为消除这种误会而专门设置的宣誓性条款。台湾地区关于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规定,主要体现在1992年7月16日台湾地区颁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文简称1992年《条例》)中,其第74条规

8、定“: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认可的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台湾当局在1997年5月对条例进行修订时,于第74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台湾承认和执行内地的判决和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因此,台湾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限制性条件有两个,即公共秩序保留和互惠对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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