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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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完善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总体概括,具体到各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2、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强制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条例》)、海关、审计等。(3)一项特别的财产权,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别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法

3、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可见,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级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部分行政强制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格局为:对那些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如强制拘留、滞纳金等,名目虽然不少,但限于较少的行政机关;对那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除较少的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外,其他都只能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专业性、技术性、权益影响性

4、成为划分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执行的参考标准,特别是权益影响性一项,凡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特别重大的强制执行,无论其是否涉及专业性、技术性,法律都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可以概括为:以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二、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反思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选择,是立法者权衡公民安全和行政效率孰轻孰重之后,在安全和效率两大执行价值中的选择。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系体现了尽可能兼顾安全和效率两大价值的立法目的。但是由于两种价值在性质上各不相同,实现手段又极为有限,因为

5、“一定的法律设施和法律资源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能有效地满足其中的一个价值,若偏重于对某一价值的追求,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则必然会受到削弱。”所以使得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模式无论在实践还是在理论中都存在种种问题:(一)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性质的迷惑。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告知、受领或附款规定之日起,即具有四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权限,除了特别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或具有撤销权的行政机关加以撤销外,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执行力是公定力在实践中的现实体现,是决定能否实现行政行为内

6、容的最后一环。然而,以人民法院执行为主的强制执行模式使得这种行政执行权被架空,或者说是存在某些模棱两可之处:行政强制权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若为行政权,大部分的强制执行却需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若为司法权,而行政机关却享有部分行政强制权。即使两种执行主体可以妥协并存,双方权限划分的标准尚不明确,对于双方协助领域的有关规定也很模糊,比如说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答复期限是多长?人民法院若不同意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又可否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呢?这些都没有相关法条加以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专家

7、意见稿)第36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对于不受理的,应当在二日内作出裁定;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视为受理。”不难看出,立法者已经开始着手解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协助领域的细节问题。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尽早出台可以填补双方协助层面有关规定的空白。但是,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不会因为具体程序问题的解决而得到确认。(二)追究责任主体的混乱性。由司法机关来完成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使得在追究责任主体时产生以下问题:!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审查行政机关的申

8、请,也没有及时执行行政强制,能否追究人民法院的行政责任呢?如果可以,追究的主体是谁?以审判为主要职能的人民法院是否会因为没有行使行政执行权而承担行政责任?"司法机关对行政申请的审查鉴于其自身的局限只能流于形式,这势必有违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构建的初衷,起不到监督行政主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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