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时期土地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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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第二章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明治二十八年(一八九五年),日本在甲午戰爭勝利後與清廷訂定馬關條約,取得台灣,自此台灣開始由日本所統治。而在日本統治台灣期間,所實施之民事法,主要可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期從明治二十八年剛治台至明治二十九10年軍政結束,稱之為軍政時期;第二期從明治二十九年「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件」(法律第六十三號)開始施行至大正十年「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11之件」(法律第三十一號)停止適用,稱為律令原則時期;第三期是從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法律」(法律第

2、三號)施行以後,至昭和二十年(一九四五年)日本戰敗台灣光復時,稱為勅令原則時期12。而若以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建立之時間點而言,則又可分為四個時10軍政時期中分為1.自明治二十八年六月剛治台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地方官臨時官制,由縣內務部處理司法裁判事務;2.自同年八月六日廢止地方臨時官制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法院職制之公布為止,並未施行有關民事之任何法規,直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方才明定由法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由此可知,軍政時期對於民事法,並無特別之成文法存在。參閱姉齒松平『祭祀公業與台

3、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眾文圖書公司,八十年五月一版,頁128。11所以稱為律令原則時期,係因當時民事法是以台灣總督之命令,即律令之規定為依據原則。依明治二十九年「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件」(法律第六十三號)之規定,允許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凡需應用法律之事項,原則上皆依其所發布之命令;而其例外是,行之於內地現行法律或將來欲發布法律之全部或部分,得以勅令(日本天皇發布之命令)施行於台灣。此法律自同年四月十九日開始施行,直至明治三十九年「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件」(法律第三十一號)施行之前,皆一

4、直存續。至於,「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件」(法律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與前者大同小異。其係規定在台灣需應用法律之事項,原則上以台灣總督府之命令即律令規定之;在日本內地現在或將來施行法律之全部或部分,施行於台灣者作為例外,需以勅令定之。此法律第三十一號之效力直至大正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外,明治三十一年「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律令第八號)第三條規定:附屬法律以府令指定之。參閱姉齒松平,前揭書(註10),頁129以下。12所謂勅令原則時期,依大正十年「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法律」(法律第三號)之規定,是以勅令將

5、施行於日本本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為原則,但亦有依循以律令為規定之法律的例外情形。本法雖於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但從前之律令民事法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然存續,直至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勅令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所取代。不過,在勅令原則7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期:舊慣時期、土地台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民法施行時期。以下,本文將論敘各該時期地籍整理過程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法制沿革,以為檢視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對日治時期不動產物權法制銜接工作,評析之依據。第一節舊慣時期一、舊

6、慣適用之背景日本治台前,台灣有關土地之法制係成文法(律、曾典、例、示諭)和習慣法併存;但事實上,成文法大多在規範公法關係或官廳行為,縱使被實行亦不多見。至於民間、私人間行為之私人性法律關係,則大多適用民間之習慣。13故,有關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事實上皆依據民間之習慣。在當時,不論14大清律例或民間習慣規範,皆無近代西方法之「權利」概念;且清代官府對於私法上之關係,任由人民自由契約約定,有關土地權利,亦僅規定賣及典而已,因而有「官有正條、民有私約」之俗語。因為人民得以自由約定,以致台15灣各地相類似之土地權利,其

7、實質內容未盡相同,致有難以區分不動產物權1617種類之性質及內容的情事。但大體上,土地權利種類仍可歸類為業主、地基關係、佃關係、典關係、胎關係及地的役權。時期之民事法中,針對台灣原有之習慣如親屬繼承事項及祭祀公業等,設有許多特例予以援用,而排除日本民事法之適用。參閱姉齒松平,前揭書(註10),頁134以下。13姉齒松平,前揭書(註10),頁139。14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聯經出版事業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初版,頁307。15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陳金田譯『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輯報告書台灣私法第

8、一卷』(明治四十三年),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頁92。16有關日本治台前之土地權利種類及其實質內容,參閱王泰升,前揭書(註14),頁319以下。17之所以有「業主」一詞產生,係因中國古代以來之法律規定,土地屬於君王,臣民只是掌管、耕作土地,如詩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所敘述之王土觀念。因此在日本治台前,台灣漢人認為土地是屬於皇帝,作為臣民的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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