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_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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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11月Nov.,2013第35卷第6期ModernLawScienceVol.35No.6文章编号:1001-2397(2013)06-0003-19理论思考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1,2蔡守秋(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2.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摘要: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公众(主要是自然人)的环境权出发,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明确“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与“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新

2、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明确“环境利益”、“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责任”的概念。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损害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是因侵犯环境权而引起的诉讼,是对受到侵犯的环境权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公民为了维护其环境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而提起诉讼。关键词:环境权;国家环境义务;政府环境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

3、.06.01现行《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正式施行至今,时,意见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主要有四个:20多年未曾修改。2012年8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一是修法重点问题,即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该以规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还是以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环(草案)》进行首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境行为为主;二是环境权问题,即是否在综合性的2013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环境法律中确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将《中华人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三是国家环境义务问

4、题①,即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如何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规定国家(政府)保护(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公环境的义务(职责)或责任;四是环境公益诉讼问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修订《环境保护法》题,主要是如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笔者认为,这四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开的一个整体,解决这四个问题的进路(或思收稿日期:2013-08-25路)应该是: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环境基金项目: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加快推进权(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出发,规定国家

5、(政府)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问题研究”(10A2D008)环境保护义务,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作者简介:蔡守秋(1944-),男,湖南东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①国家环境义务也称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环境职责、法学研究会会长。政府环境义务或政府环境职责。3现代法学围。笔者将上述进路简称为“从公民环境权,到国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家环境保护义务,再到环境公益诉讼”。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传统环境行政诉讼条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一、关于“从公民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

6、护义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务,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为了体现“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犯其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环境权(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出发,规定国家(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条款)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告范围”的思路,笔者认为综合性环境法律宜包括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如下法律条款: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国家环保义务条款)保护环境是国家

7、的基本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职责(或义务)和基本国策。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政府环保职责条款)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防治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接到诉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环境公共讼请求后,应该将该诉讼请求移送被诉行政机关,物品的义务,并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被诉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调查处理。被诉行政机关(公众环境权条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自收到诉讼申请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没有依法调查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公

8、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条款)一切单位(传统环境犯罪条款)对违反本法,造成重大环和个人都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境污染事故或因污染环境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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