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益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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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权益范围的若干问题建议第三次审议稿在第二稿的基础上,通过增添限制性条件“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民事权益”,本质上是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做出了规定。相比民法通则,第三次审议稿的第二条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第三次审议稿的第二条修改之后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值得肯定。但是,关于第二条保护民事权益的范围仍然存在争议。一、本文认为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应当还包括身体权。(一)保护身体权的必要性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的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

2、权,不认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本文认为身体权时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由于现实中还不承认身体权为公民的独立民事权利,实务中侵害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均可以侵权行为予以民事法律制裁,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民法保护,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则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如果造成死亡后果,则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如果既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又没有造成死亡后果,在实务中则没有办法进行民法保护。然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缺少必要的保护手段,就使公民的这项民事权

3、利时时受到威胁、侵害,而无民法救济方法。因此,本为认为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保护身体权,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一是,我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端规定:“静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二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均明法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保护法,应当对身体权予以规定,这是立法科学和完整性

4、的要求。其次,是世界法律较为健全的国家都对身体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规定,身体权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当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时,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国,民法典第16-1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尊重的权利,人的身体不得侵犯。当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权时,他们应当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专门针对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设定了两个侵权责任制度,这就是,殴打侵权责任制度(battery)和攻击侵权责任制度(assault),认为当行为人故意殴打他人

5、、攻击他人或者试图殴打或者攻击他人时,他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殴打侵权责任制度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非法接触他人的身体,让那些非法接触他人身体的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攻击侵权责任制度则是为了防范行为人为使他人陷入恐慌不安当中而对他人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二)身体权的性质本文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首先,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以生命权为例,是人的第一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公民身

6、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其次,身体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传统理论并不认为身体权中包含公民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公民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公民身体的上诉器官、组织,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

7、让。如果他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作组成部分,就是侵害了公民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再次,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身体权时基本人格权之一,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它是人格权,而不是所有权。身体权和所有权同为支配权,但其支配的并非同一种客体。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三)公民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的区分生命权是指为不受他人的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它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生命依附于身体而存在,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活。尽管如此,生命权与身体权在法律上

8、还是可以区分的较难区分的是身体权与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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