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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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作者:大洼县人民法院李红  发布时间:2011-07-0809:05:30    摘要:胎儿阶段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对未来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结合我国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相关的案例,认为我国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胎儿生命权益与母亲的选择权之间存在冲突。从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英国法律、美国法律几个国家的立法分析了胎儿民事权

2、益保护的立法例及立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从明确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原则、赋予胎儿主体资格、确定胎儿生命权益、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权益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关键词:胎儿权益 民事权益 侵权行为 请求权    胎儿阶段作为任何生命形式发展的必经的阶段,与自然人在其生命发展的进程中是前后相继的两种不同的生命形式,当今世界各国对自然人权益保护比较全面、细致,对未出生者权益的保护则比较个别和零散,对胎儿权益问题进行研究和完善是时代进步的需要。一、 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胎

3、儿及其民事权益的法律界定1、胎儿在民法上的含义    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概念尚未做出权威性的解释,而准确界定“胎儿”的概念,则是明确胎儿法律地位、保护胎儿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基础。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但这两种定义都只是按照生物学和医学上的标准来对胎儿进行定义的,如此定义会将受精卵和胚胎阶段排除在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范围之外,而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均是人的生命发展必经的初期阶段,胎儿在这几个阶段的法律地位应该被视为是同等的,排除保护胚

4、胎阶段和受精卵阶段是不科学的。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胡长清的观点受到了我国法律学者普遍的赞同,实现了对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生物学意义上“胎儿”阶段的全面保护。2、胎儿的民事权益     胎儿的民事权益是民法赋予胎儿作为一个自然人个体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对胎儿身体权益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如果将胎儿的生命权益等同于自然人的权益,则响应计划生育生育政策的强制堕胎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杀人罪。而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升胎儿的地位,而是为了保障胎儿在出生以后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保护的是未来民事主体的权益,而

5、不仅仅是保护胎儿本身,胎儿不是现实生存的人,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益,如果胎儿在其出生时为死体的,则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便归于消灭。(二)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立法规定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权利能力说    该学说基于传统的学说,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益的基础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对胎儿的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二是承认胎儿享有部分权利能力,从而赋予其特定范围内的权益保护,三是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从而完全否定对其权益的保护。2、请求权基

6、础说    这种立法模式认为,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出生后的婴儿能够更好地生存,保护的是未来民事主体的相关权益。可以绕过权利能力制度此“瓶颈制约”,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 根据此种观点,民事权益是民法为保护某种特定的利益而设定的。3、法益说    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的,先于法律而存在,任何对人类成长与健康构成妨碍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说认为胎儿已经具备了生命的条件,其相关的权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及评析(一)大陆法系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1、《德国民法典》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 

7、   德国立法采取的是个别的保护主义对胎儿民事权益进行保护,规定胎儿在一般的情况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某方面的权益,在例外的某些情况下赋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二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并没有出生,但是已经受孕的,则视为其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出生,赋予其胎儿继承权;第2178条规定,受益人在继承开始时没有被孕育成胎儿或者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决定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在出生时便发生遗嘱的归属,在后一种情形下,在该事件发生时便发生遗嘱的归属;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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