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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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郭晶*在检察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往往有必要析明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刑事责任的前提或参考。在我国传统“先刑后民”诉讼顺序模式下,一般没有既存的已决民事裁判文书可作遵循。考虑到对后继民事审判的既判力影响,为了使刑事案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预断不过度限制后继民事审判的自由度,检察官如何才能较妥当地考量案件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并准确做出刑事定性呢?这是一个亟需探讨的问题。万某某诈骗案,既直观地反映了司法实践就此类问题的普遍处理方式,又表现出了既有诉讼顺序模式的局限,恰是此类刑

2、民交叉案件的典型。”先刑后民”的诉讼顺序,强行要求刑事诉讼发挥自身所不具备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功能,客观上扼杀了对较为复杂民事关系进行审慎考量与判断的可能性,难以避免武断的民事预断对后继民事审判的干扰,其科学性值得商榷。[基本案情]万某某,原系北京市J超市H品牌电视机促销员。2009年2月,万某某擅自使用替H公司收取的电视机货款七万二千元在河北省某地为自己购买住房。由于H公司促销员向客户销售电视机时是釆取先收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但公司库存管理却允许促销员先提货,后向公司付款的。于是,为避免货款亏空被H公司发现,万某某利用H公司货款收付的时间差,循环使用后一名客户订购电视机的货

3、款贴补前一笔货款亏空,并每次都采取预提再后一批货物的方式向后一名客户发货。如此持续至2009年4月下旬,万某某收取客户尚某的七万二千元货款贴补前一笔货款亏空,但因“五一”期间货源紧张,万某某无法预提相应货物及时向尚某交货。为拖延时间以避免事情败露,万某某再次联系另一客户席某,主动向席某推销H品牌电视机,并从席某处收取货款五万元退还给尚某。之后,因货源紧张,万某某迟迟不能从H公司处预提货物按时交给席某,且尚余两万余元货款未退还给尚某,故两客户报案,至此案发。在向两名客户销售电视机过程中,万某某利用促销员的身份,向客户与H公司隐瞒货款流向,使客户误以为货款已交给H公司,但事实上

4、却由万某某中途截留。此外,案发地点为J超市,H公司与J超市为合作关系,J超市收银台代收款,后期由J超市帐户向H公司帐户转账货款。下述两点案件事实需要特别注意:(1)客户席某向万某某交款是在J超市当场进行,万某某在席某面前把收到的钱交给J超市收银台的出纳,并对席某说收银台已经收款。但对出纳所述的却是让其帮忙数钱。待席某离开后,万某某立即从收银台将货款取走。(2)万某某给尚某与席某开具的送货单实系J超市已废止使用的旧送货单,从而使两客户误以为自己的货款已经通过J超市交给了H公司。由于万某某岀具的是废止的送货单,J超市没有相应记录,导致J超市与H公司长期无法发现万某某私收客户货款

5、的情况。一、问题的提出本案的处理有两个核心问题:(1)客户通过万某某向J超市款台交款,并收取超市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已致涉案货款的货币财产权向J超市(H公司)转移,如何定性被告人万某某所侵犯涉案财产的实际权属?(2)被害人是H公司还是尚、席两客户的问题,直接影响定性万某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职务侵占行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100871]抑或挪用资金行为。针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于2009年4月,被害人是客户尚某与席某。万某某利用H公司促销员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构电视机交易事实、开具虚假提货单的方式,向客户

6、尚某、席某骗取钱款,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均认为本案实际案发于2009年2月,被害人是H公司。以此共识为基础,第二种意见认为,2009年2月Z后,万某某釆取的用新货款填补旧货款亏空的行为,仅是在掩饰Z前的犯罪行为。万某某利用H公司促销员身份与客户尚某、席某协商,并在J超市款台佯装收款,且开具了过期J超市提货单,其行事方式已满足民事权利外观的构成耍求,且H公司、J超市在人员管理、货款收付管理方面对客户存在过错。因此,应认定客户尚某、席某的货款交付行为具有转移货币财产权的民事效力,H公司与J超市应连带对尚、席两客户承担交付电视机或返还货款的债务。万某某木质上是利

7、用职务之便侵吞H公司货款,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2009年2月之后,万某某利用私收货款方式填补在先货款亏空,仅是以后账补前帐的方式避免其私用公司货款的行为败露。虽有弄虚作假成分,但本质上属于循环挪用货款,其非法占有冃的并不明显。既未对H公司的账冃与相关单据进行涂改,也未在帐面上掩盖其自身退还公司货款的义务,难以构成其对货款的侵吞。因此,万某某的行为是挪用资金行为而非职务侵占行为。且本案行为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2刀,案发时间为2009年4刀,未满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中“三个月不归还”的法定要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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