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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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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存在问题及完善【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更是对于整个物权法的架构有着基础性的作用,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仍存在很多问题,如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应完善意见,以期为物权相关立法提供参考。【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选择交易安全《物权法》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模式争论的结束,其只是各方理论博弈的一个暂时产物,时代的发展会带来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如滞后性、僵化性等也同样会制约着《物权法》的发展。对于《物权法》中相关规定
2、的缺陷进行挖掘,并不是吹毛求疵,而是更好的健全法制,推动民法典编纂的现实需要。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模式方面需要完善的地方有:应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否意味着承认无因性等都存在争议。《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
3、质。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这也是现代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要求。原因如下:第一,将移转物权的行为(最典型的如买卖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系以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为基础。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两种权利严格区分构成民法财产权利体系划分的基础。在实务中,这两种权利发生的时间和基础是不一样的。就买卖合同而言,合同一经成立,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债权即发生,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
4、物权的变动发生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时,且以公示物权变动手续或程序完成为要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登记时才能生效。债权和物权发生的时间和要件不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这种区分具有实践意义:首先,合同的效力独立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不能履行或物权未发生变动并不影响有效成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就肯定只有一个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一人时,另一方可依据请求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其次,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仅以生效的合同作为取得物权的依据
5、。物权的取得只能依受让人是否已领受交付或登记,即使合同在先,但没有交付标的物或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那么物权也并不发生转移。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运用上述规则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发生的许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学者在《物权法》起草时,已经注意到了,但是却使用了另外一种区分方式,回避了物权行为的概念。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不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理论,而是在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6、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发生责任。”其理由为:原因行为是指产生物权移转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设定行为。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原因,可能是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不能(如物之毁损灭失);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法律性质为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买受人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卖”情形。所以,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这也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区分原则”,其建
7、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实际履行,即强制出卖人交付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瑞士法等采纳了这一原则。中国现行不动产法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抛弃无因性原则,而单独接受区分原则,即承认物权行为客观存在是可行的。物权行为独立性为一事实判断,而物权
8、行为无因性为一价值判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依据特定价值取向所进行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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