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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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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不论是市场经营行为还是普通自然人的日常活动,都离不开交易行为,有交易就有物权的变动,可以说物权变动关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处于这一变动两端的,一是静态意义上的物权,一是权利人与相对人约定转移物权的债权合同。前者由物权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后者由债权法律规范约束,本不应有所冲突或僭越,但作为衔接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物权变动,因其与两者的密切联系,长久以来成为人们认识上的难点和误区。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法认识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
2、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它是物权的动态现象。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后者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公法行为。由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多由法律直接规定,理论上争议不大,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 纵观世界各国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关于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8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1](p37)法国和日本是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债权意思表示发生与物权变动同
3、时产生,使得一个法律行为具有了双重效果。从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来说,这一模式显然不符合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思维习惯。这一立法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而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法国学者把物权定义为"广义财产权",它是指"为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和债务的综合",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法国法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因此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也无可厚非了。[2]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凭债权意思的确立即可变动物权,简化了交易程序,加速了市场交易行为。但是,由于对物权的变动缺乏
4、公示,第三人难以从占有中准确判断物的所属状态,这种模式也最容易导致一物二卖。[3](p281)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指物权的变动不仅要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即物权变动的公示,所以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为"物权合同加公示"的变动模式。[3](p281)它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指导的立法模式,由德国首创和施行。 (三)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8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又称折衷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意之外,仅需践行登记或交
5、付的法定形式,即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立法主义模式。[4](p61)因此此种模式又称为"债权合同加公示"的变动模式,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奥地利、瑞士。所不同的是,奥地利否定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而是以债权合意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点近似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但同时物权变动又应有法定方式,此点同于物权形式主义;瑞士则是在肯定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基础上的折衷,其立法中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表现在不动产是为登记申请,在动产则为交付行为本身,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将基于债
6、权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一定的形式(交付或登记)公布于世,使得第三人能够作出有效判断,避免了因缺乏公示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危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现象发生。 二、我国立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没有采取明确的语言确定物权行为,但是其部分条文已经能够体现出对物权行为独立性合理内容的肯定,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我国则采取了抛弃态度,现结合实体法规定分析之: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总体采债权形式主义,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补充 1、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立法体现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23条
7、确立了不动产与动产的变动要件,分别为登记与交付,不同的是,动产允许法律作出除外规定。同时为了更加规范动产物权变动秩序,取消了《民法通则》中当事人自由约定变动物权的内容。 分析法条分布特点,发现这几条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章之中,是为统领整个《物权法》之原则性的规定。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8 (1)基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必须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表明我国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采取的是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如《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 (2)登记和交付分别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
8、要件,若没有公示行为,仅依债权合同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由此可见,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变动,我国原则上系采"债权合同加公示"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而在他物权变动中,也有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规定: 用益物权方面,《物权法》第139条和145条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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