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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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编号:论商法独立性专业:经济法姓名:曹淦准考证号:8110183174029考试地区:长春市工作单位:吉林大学联系电话:13578874562...目录引言…………………………………………………………………………………1一、商法的独立性概述……………………………………………………………1(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1(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实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2(三)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跨越: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3二、商法独立的市场意义………………

2、…………………………………………4(一)商法独立有利于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完整齐全,从而保证所有经济关系都能得到有效调整………………………………………………………………4(二)商法独立有利于市场经济体系的结构严谨和均衡,从而保证经济关系能够均衡地得到调整。……………………………………………………………6结论…………………………………………………………………………………9参考文献……………………………………………………………………………10论文摘要……………………………………………………………………………11...引言

3、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管是否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传统上商法都被作为私法之一部分与公法的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明显区分开来。然而,对于商法与民法之间的确切关系,至今未能形成一个令人信服的较为统一的认识,在制度层面的安排上也显得较为混乱。在我国,关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问题,也存在着很大争议。因此,为了解开人们心中对商法是否可以独立这一“心头之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商法的独立性概述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

4、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1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

5、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

6、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

7、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实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实质商法的独立性,而是应当在民法典的统率之下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的方式使商法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实质商法的独立性,不仅是完善商法制度和体系、结构的要求

8、,也是维护传统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严谨性的必然反映。实质商法的独立性源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的区分:第一,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从商法调整的交易关系来看,其具有以下特点:商事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商事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从有形商品到无形的证券化、票据化的权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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