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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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自治现状及对策一、当前村民自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选举制度不完善。村委会选举是实践中展开得比较充分的民主形式,因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也相对较多,主要有:1、选民资格确认凸显。近年来,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小城镇、城乡结合部,在村委会选举中遇到了选民资格界定的问题。如原是本村村民,现居住地在本村,因为土地被征用后成为非农业人员,这些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原是本村人员,农转非后离开村子,以后又回到本村居住,这些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长期居住在本村的外来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的选举?挂靠在本村的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对于这些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目前争论非常大。不管

2、怎样,选民资格问题凸显,是社会转型期的积极现象,表明了村民权利意识的觉醒。2.对贿选的界定不明确。贿选是民主政治的副产品,与选举相伴相随。在村委会的选举中也出现了贿选现象。但是对村委会选举贿选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给钱多少算贿选?给物多少算贿选?如果不给钱给物,而是请吃饭、喝酒、抽烟算不算贿选?在选举过程中承诺办某件事,有没有贿选的嫌疑?这些问题没有界定清楚,就不能有效地杜绝贿选,也无法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和合法性。3.对罢选的规定不具体。近年来,罢选村委会的干部的现象逐渐多起来,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对罢选相对原来要试行法要明确一些,但是仍然不具体。

3、如果罢选对象是全体村委会干部或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选建议,怎么办?从村民依法提出罢选要求到启动罢免程序需要多少时间?如果被罢免者是多人,是否每个被罢选者都要陈述申辩?如果罢免要求没有通过,就同一问题,是否允许村民再提出罢免要求?对罢选的规定不具体,就无法保证村民彻底行使选举权。(二)村民会议名不符实。村委会组织法把村民会议架构成村民自治体内的最高权利机关,也允许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村民会议授权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村民会议管得太多、太细,从而使运行困难、成本加大,村民群众对此产生了厌倦情绪;一些地方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无度,授权过多,一些

4、本属于村民会议的职权也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从而使村民会议徒有虚名,形同虚设,完全背离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三)村“两委”矛盾突出。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矛盾在一些地方相当严重激烈。有的村党支部书记把党的领导简单理解为村党支部的领导,甚至是支部书记的个人领导,把村委会作为村党支部的一个部门,对村委会的工作大加干预和包揽,从而使村民自治成了党员自治、党支部自治、支部书记个人自治,支部书记成了为所欲为、不受监督的“土皇帝”。有的村委会产生后,其成员以为自己是多数人选举产生的,有群众基础,不把党支部放在眼里,重大事情不向党支部请示报告,有的村委会主任喜欢自己说

5、了算,渐渐背离了村民自治,把村民自治搞成了村委会自治。如果村“两委”的矛盾不能解决,那么村民自治工作就无法落实。(四)村民自治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在村民自治权利的保障机制方面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太原则、不具体;二是村委会组织法只讲了应该怎么办,而没有讲不这样办有什么处罚措施。有的地方在村委会选举中,曾多次发生过选民阻扰计票、砸坏票箱、强迫他人选自己的现象。有的选民把别人的选票抢过来撕毁了,使其他选民的劳动化为乌有。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把村民自治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侧重于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

6、权的保护,村民自治也不在调节之内。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的保障机制仅仅界定在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批评教育、自觉改正上。因此,在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难以做到违法自纠。(五)村民自治的推动机制不配套。村民自治是农村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支持,大力协助,需要各部门、各单位依法行政,村民自治才能全面推进。但是有的地方仍然从局部利益出发,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过高过急,用政绩考核办法迫使乡镇干部去侵犯农民的利益,干涉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有的部门在制定农村政策时,很少考虑农村已经实行村民自治这一现实。有的地方不是积极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理财、民主

7、管理,而是上收农民的权利,走回头路,把“村帐乡管”作为制度强制推行。这种部门与部门之间、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制肘,不仅使党和政府的推动村民自治的力量彼此消耗,难以形成合力,更为严重的是搞得基层工作的同志左右为难,无所适从。另外,村民自治的物质保障也是推动机制的重要方面,很多地方开展工作的经费几乎没有。面对如此浩大的工程,村民自治的物质保障实在是很不相称。由此说明,在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中对村民自治还存在认识还未得到真正的提高,观念还未得到真正的转变。(六)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干预较大。公共权力过大必然加剧人们对权力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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