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间接代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

民间借贷纠纷案间接代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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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纠纷案间接代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何云  主旨:我国合同法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间接代理因素的合同纠纷时,应突破传统代理制度形成的审判思维,根据第三人是否行使选择权的前置条件,准确确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人,以避免错误地追加诉讼主体,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案情  1994年5月1日,时任村办企业―――秭归县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燎原公司)的经理韩永洲,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罗成凤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000元,到1997

2、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韩永洲借得该款后,以罗成凤丈夫徐长安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帐,用于公司砖厂建设。韩永洲之后数次到罗成凤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罗成凤付息。1997年3月,燎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批准注销。韩永洲1998年5月1日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徐长安(实为罗成凤)处所借的50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00年9月28日,韩永洲向罗成凤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罗成凤原借款金额56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000元。春节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

3、计15%息金。经手人:韩永洲。”2000年11月5日,罗成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韩永洲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韩永洲作出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偿还的抗辩后,罗成凤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坚持要求由韩永洲清偿。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罗成凤以借据为证,要求韩永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永洲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遂于2001年4月判决韩永洲向罗成凤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  韩永洲上诉称,该款是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借,系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本人不应成

4、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成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韩永洲借款时任燎原公司经理,其向罗成凤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属个人行为,应追加燎原公司为被告以查清事实。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时,将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追加为被告。松树坳村委会辩称,该款属于韩永洲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罗成凤则增加了利息的诉请。审理认为,罗成凤是基于对韩永洲个人信任而向其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引发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罗成凤与韩永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韩永洲与燎原公司之间的单位内部集资法律关

5、系。且韩永洲向松树坳村委会移交的公司财务明细帐上并无罗成凤之名,罗成凤与燎原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罗成凤与韩永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认定该借款为韩永洲的个人借款。松树坳村委会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人,应退出诉讼。遂判决韩永洲偿还罗成凤借款及利息63800元。  韩永洲仍以职务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由韩永洲个人偿还,遂驳回韩永洲的上诉,维持原判。  韩永洲仍然不服终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以原一审、二审漏列、漏判当事人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再次发回原审法院

6、重审。...  一审法院再审法院认为:韩永洲不论是在任公司经理期间,还是在公司注销后,其每次向罗成凤付息以及更换借条,都是其亲自上门办理,并署自己的名字;其1998年5月1日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已承诺罗成凤的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在罗成凤向法院起诉前,韩永洲对清偿债务并未表示过异议。这些表明其一直将该款视为自己个人所借。另从罗成凤主张权利的过程分析,她从未向燎原公司或开办单位村委会行使过债权,而一直是向韩永洲个人主张权利。直至起诉前韩永洲也并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十分清楚。罗成凤基于对韩永洲

7、个人的信任而提供借款,至于韩永洲借款后如何使用、如何做帐,罗成凤并不明知也从未过问。故不宜将民间借贷和单位内部集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处理。本案审理的是罗成凤与韩永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罗成凤要求韩永洲立即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主张成立。遂判决:韩永洲偿还罗成凤借款及新增利息63800元;松树坳村委员会不承担清偿罗成凤债务的民事责任。  韩永洲再次上诉称借款属于企业行为;其承诺偿还仅表明与松树坳村委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对外效力;其与松树坳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韩永洲向罗成凤借款虽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用,但这只是

8、韩永洲为完成企业内部集资,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其与罗成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单位内部集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借贷,其主张应与松树坳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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