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张忠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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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受张忠巧的委托,指派马碧贵律师作为陈邦蓉涉嫌抢劫犯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综合本案事实真相和一审所认证据,现作如下二审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邦蓉构成抢劫罪所依据证据不足,属行为定性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邦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成都市中院所作判决结果进行推定,陈邦蓉所收55万元现金是否是属于史可蓉所有,是本案陈邦蓉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但

2、从中院判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来看都无法证明史可蓉归还欠款的55万元与翁宗旺、何政民的50万元有任何同一性。1、首先,史可蓉自行经营着成都市成华区医药公司,长期从事虫草、贝母等中药材的购销经营,因此认定此次购买行为不是史可蓉自身的经营而是代他人的经营行为没有足够的证据。2、朱文斌、陈英明是在成都市荷花池药材批发市场长期从事中药材买卖的个体经营户,其与广州的何政民、香港的翁宗旺本身就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何政民通过招商银行汇款给朱文斌属于正常业务结算行为,根本无法证明此次汇款50万元就是史可蓉归还欠款的一部分,更何况何政民在汇款时专门说明此次

3、汇款的用途为“归还欠款”。3、在本案所有证据中,有一个关键性连接点证据,即朱文斌、陈英明、史可蓉、陈邦蓉于1999年9月21日所涉55万元到底是朱文斌、陈英明所有还是史可蓉所有。在此证据问题上,朱文斌、陈英明作证为该款为朱文斌于1999年9月21日在招商银行提取现金构成,有同去的何德贵作证证实,同时何德贵即出具证言证实此行为,中院在判决的第六页的证据陈述第七条予以确认但是从成都市中院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政府街支行于2002年5月29H查询朱文斌在1999年9月20日至1999年9月25日取款的具体过程的结果来看:朱文斌在1999年9月20日

4、至1999年9月25日共计六天时间里才共计取款37万元,在本案涉嫌抢劫行为时间前20日和21日也才共计取款21万元,根本没有朱文斌、陈英明、何德贵在侦查机关作证时所说于1999年9月21日上午到招商银行取款55万元的任何记录。从这点至少可以证明两个事实:(1)朱文斌、陈英明、何德贵向侦查机关虚构了1999年9月21日取款55万元的事实;(2)史可蓉此案用于归还欠款的55万元确与朱文斌、翁宗明所提供汇款509983.30元无任何直接关系。4、朱文斌到天回派出所的报案为虚假报案。其理由:(1)当天与史可蓉一起到天回的所有人陈邦蓉都认识,根本没

5、有朱文斌在场;(2)朱文斌在案发当天,即9月21日不在成都而是在广州;(2)如果朱文斌案发时在现场,为什么不与史可蓉、陈英明一同到天回派出所报案,而是等到1999年9月23日才至派出所报案呢?综合以上证据来看,一审认定陈邦蓉所收55万元属翁宗旺所有,而不属于史可蓉所有无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反而是史可蓉、朱文斌、陈英明、何德贵、翁宗旺所作证言,完全是因为利益关系,而作的虚假陈述。因此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因此应当认为陈邦蓉涉嫌抢劫的犯罪行为不予成立。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认为:陈邦蓉明知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

6、作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认定构成犯罪。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行为定性错误,陈邦蓉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其理由:1、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抢劫犯罪构成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作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犯罪必须具备两个主要条件:(1)具有作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2)要有用暴力、胁迫对他人实施强制的客观方式。但是,陈邦蓉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这两个必备要件。首先,陈邦蓉所实施的此次行为不具有作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陈邦蓉保护自

7、身合法权益,追索巨额欠款的一种方式。陈邦蓉与本案主要证人史可蓉之间存在巨额债务纠纷。从本案已有证据反映,史可蓉欠陈邦蓉虫草款达77万元之巨,而史可蓉在欠款发生后,失踪长达一年多时间,在这一年多时间里,陈邦蓉为了追索自己的债权,先后向成华区公安分局、医药局、政府以及省、市相关部门作过多次反映,到深圳找过史可蓉,而史可蓉在承诺还钱后却无任何结果;到法院起诉过史可蓉所代表的世昌药材加工厂,但因此厂有数千万元的外债无法归还而被迫放弃诉讼;然而,陈邦蓉的购货款却是举债无减,债权人的崔收造成了陈邦蓉及家人巨大的生活困难和精神压力,可史可蓉却过着优裕的

8、生活,开宝马汽车、住别墅,继续从事药材经营,因此陈邦蓉在求助于法律和政府无果的时候,为了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采取了较为过激的收款方式,应属情有可原,其所收款项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具有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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