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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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要:本文作者首先阐述了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分为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制度的相关规定。然后提出了关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主要建议有:关于刑罚适用方面有明文规定未成年罪犯不应适用无期徒刑,建立未成年罪犯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对未成人罪犯不宜适用附加刑。关于关于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包括:扩大未成年人免

2、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设置其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关于未成年案件的审理主要是要学习并运用詹红荔法官的“三三九不工作法”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文共6578字。....以下正文:青少年是祖国的的未来,为了让青少年健康成长,就要想方设法为他们创造一流的成长环境,包括教育环境、就业环境。当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不慎失足时,也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刑事司法制度。现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暴露出一些缺点,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以不断满足失足未成年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促进社

3、会的和谐发展。本文作者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充分肯定了现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步性,也提出了其缺点,并提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的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一、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

4、案件情况慎重考虑。(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2、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3、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

5、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4、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5、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

6、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

7、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8、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五)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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