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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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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繼承新法淺談何謂繼承?繼承人(何人)民§1138繼承時點(何時)民§1147繼承標的(何物)民§1148繼承方式一、當然繼承二、限定繼承三、拋棄繼承四、無人繼承繼承法新修正規定97.01.02令 96.12.14修正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148Ⅱ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153Ⅱ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174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97.0
2、5.07令 97.01.04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囑功用:方式:自書遺囑民§1190公證遺囑民§1191 密封遺囑民§1192代筆遺囑民§1194 口授遺囑民§1195執行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遺囑撤回:明示撤回擬制撤回9實務問題解析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可否同意分割?是否因有無遺囑執行人而有所不同?遺囑可否用影印?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是否可以「打字」為之?又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可否以蓋章代替簽名?遺囑公證或認證有無審查違反特留分之必要
3、?9淺談遺囑一、前言遺囑者乃自然人於生前,為其身後財產或其他事務預作安排而於其死亡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遺囑制度之所以存在,除了尊重死者遺願之心理因素外,另外,在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則生前以遺囑預為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此應認為係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應無不得承認之理由。再者,遺囑之內容,常有認領、指定應繼分、繼承權喪失之表示等涉及私密之事項,立遺囑人往往不願於生前為人所知悉,如不允許其以遺囑之方式完成,恐將含恨而終。因此,只要遺囑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者,有關遺囑人身後的一切事項,即依遺囑內容而定之。相反的,如亡
4、故者生前未立有遺囑,其死後的一切身分上及財產上事項即悉依法律的規定處理。因而對於遺囑訂立之相關事項即有加以瞭解之必要。以下即就立遺囑之作用、遺囑之方式及實務上常見的問題作一說明。二、立遺囑之作用9社會上有許多擁有資產的長者,喜歡在生前以贈與的方式移轉財產予繼承人以節省遺產稅,然此種思考方式是否妥適殊值玩味?蓋因長輩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移轉資產,首先即面對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而如以繼承之方式移轉,則僅須繳納遺產稅。如以贈與稅與遺產稅二者稅率比較,遺產稅之稅率顯然較贈與稅之稅率,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而贈與稅每年僅有一百萬元免稅額,然遺產稅卻有七百萬元免稅額以及配偶與繼
5、承人之扣除額,二者之間優劣立判。更何況贈與財產之後,權利操之於人,而遺囑則係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同時對於已經寫好的遺囑,遺囑人也可以隨時撤回遺囑。進可攻,退可守,實不失為一良策。君不見媒體常報導遭子女棄養之老人,其中不乏先前擁有不少資產之人,只因床頭金盡,子女即不再承歡膝下。此情此景,實值吾人思之再三!又有些被繼承人以為遺產由繼承人均分即無寫遺囑之必要,然如嗣後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例如繼承人失蹤,手足不和想多分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不僅增加處分遺產之難度,甚至有繼承人以此為要脅,對於急需用錢之其他繼承人加
6、以需索。相信手足對簿公堂,必是被繼承人所不樂見之情況。那又為何不利用神智清明之際,好好的思考,為子孫留下一份可長可久的遺囑呢?又有人以為寫遺囑乃有錢人的專利,此又是似是而非的理論。殊不知依民法第一千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近年來經濟狀況之變遷,常導致民眾因債務的壓力而尋短。如亡故者因礙於情面或不諳法律未留下片言隻字,而家人亦不知悉真實情況,則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背負鉅大的債務。筆者在執業律師的生涯中曾有數位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而繼承大筆債務之當事人求助,無奈因已超過拋棄繼承及限
7、定繼承之期間而徒呼負負。誰說沒有錢就不用寫遺囑呢?9又在保險契約,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實際上即有要保人於書立切結書後再立遺囑變更受益人,最高法院亦肯認立遺囑係在立切結書之後,則切結書所指定之受益人已因立遺囑而變更,故受益人僅得依遺囑內容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最高法院85年台上1673號判決參照)是以立遺囑人縱因某些因素不願或不便於生前變更保險受益人,仍得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以遂行其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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