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行政处罚看处罚法定原则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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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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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行政处罚看处罚法定原则运用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行政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运用处罚法定原则仍然是一个没有完全解决好的问题。本文试图对一起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中处罚法定原则的运用进行初步的分析,希望引起行政执法实务部门的重视。  案例:上海某电梯工程公司销售某种型号手扶电梯两台,因伪造产品合格证,被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其行为符合《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遂依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改正,并按货值金额1

2、0%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6万元。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照本案,笔者以为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某电梯公司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质量标志的行为。产品质量标志是指国家或国际有关组织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产品质量评价、审定,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以表明该产品质量水平的标志的总称。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由企业自我签发、自我出示

3、的产品标识,不属于产品标志的范畴。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3  第二,某电梯公司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标识注明义务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未规定行政处罚措施。本案中某电梯公司不是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是伪造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此种行为如何处理,《产品质量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可以把伪造产品合格证视为没有产品合格证,责令改正。二是

4、如果某电梯公司销售的电梯为不合格产品,则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某市质量监督局依据《条例》对某电梯公司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给予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条例》第十九条第5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且不论该《条例》所添加的“或者质量证明文件”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什么,但扩大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范围,违反了《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原

5、则。  本案的症结就在于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即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对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未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给予处罚。而且,即使法律有禁止性规范,但未规定给予处罚的,亦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同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样,不得适用类推原则。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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