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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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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团体诉讼研究论文 一、团体诉讼的制度边界 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是从实体法领域转换而来的程序性团体,程序性是诉讼团体的首要特征。诉讼团体这个概念是诉讼当事人制度中
2、的有机内容,诉讼团体的导入,扩大了诉讼当事人的固有范围,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丰富了当事人制度。[1]可见,主体性和制度性是诉讼团体的又一个特征。 团体诉讼的概念辨证 在团体诉讼的理论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对团体诉讼下定义。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决定性的因素,便是团体诉讼的定义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着一定量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区别于其他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并由此而获得独立存在的制度性价值;否则,团体诉讼便只能消化在复数当事人制度的解说之中。相对于集团诉讼乃至选定当事人制度而言,人们对团体诉讼的定义性认识似乎并没有给予应有
3、的重视,而且在制度的考证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显痕迹。从目前见到的典型的团体诉讼的定义,可以看出诸定义之间既有共性,也有相异之点。 主要而论,诸定义的共性在于: 团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名义。在团体诉讼中,团体本身就是当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团诉讼那样,是一个虚拟的组织,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它有名称、人员、经费、组织、机构、章程、场所等等,本质上它就是一个法人实体;又不像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那样,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当然的单一型诉权,而是具有复合性质的组织——它可以提起诉讼,但也可以不提起诉讼;在它不提起诉讼之时,其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团体诉讼中的团体,其所享有的诉权,与其成员
4、所享有的诉权,实际上是重叠的。团体享有的诉权属性,并不排斥其成员的享有。尤其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中,其诉权的获得尚需通过成员的特别授权。 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换而言之,团体诉讼并非所有的团体均可以提起;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需要有立法的明确授权,同时也受制于团体章程的特别约定。 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团体诉讼是代表其成员提起的,法院最终裁判的结果,一般情形下直接对成员发生效力;其成员可以援用团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并因此而受其拘束,同时,裁判的结果对团体本身也有拘束力,比如说,它也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然而,诸定义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
5、要表现在: 在团体诉讼的宗旨上表述不同。有的定义认为,团体诉讼就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的实现;[2]然而有的定义却认为,团体诉讼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偏重于团体诉讼的私权救济功能。[3]这对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救济形态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在团体能否成为被告上不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既可以充当原告、也可以充当被告的;然而能否如法炮制,认为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也是可以充当原告和被告的呢?有的定义认为“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4]也就是说,团体既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他定义或者没有提及其可能的诉讼地位,或者认为它只能作为原告
6、出现。[5] 在团体诉讼所能够实现的司法救济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定义认为,作为原告的团体能够向法院提出的司法救济只能是“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也就是只能是行为救济,而不能提出财产救济或金钱救济等损害赔偿救济。[6]据此,团体诉讼所可能实现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不是如同其他诉讼主体那样,可以全面地实现实体法中规定的各种责任形态的救济。大多数的定义均没有明示团体诉讼的救济形态,换而言之,它们似乎都认为团体诉讼在所可能实现的救济形态上不具有特殊性或限定性。 在团体诉讼的存在领域上有不同描述。有的定义对团体诉讼所能够存在或出现的领域似乎是最为保守的,它认为“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
7、的行业自治组织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7]据此,团体诉讼只能存在于经济法领域中,而且仅仅局限于公益诉讼。大多数定义没有限定其所适用的领域,据此可以推断认为,这些定义实际上是将团体诉讼看成是任何一种用诉讼形式中均可能出现的一种诉讼形态。 为了给出笔者所认同的团体诉讼的定义,有必要首先描述一下团体诉讼的基本特征。 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 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是其受法律调整应关注的特殊制度安排之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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