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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新建违法建筑责》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温委办发〔2014〕8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新建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温州市新建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6月23日-1-温州市新建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新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责任,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查处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改善人居发展环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
2、究办法》(浙委办〔2010〕22号)、《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温委办发〔2011〕89号)及土地、城乡规划、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第三条下列人员对新建违法建筑负有责任:(一)对新建违法建筑管控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党政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二)对新建违法建筑管控工作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土、住建、城管与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三)对新建违法建筑管控工作负有支持和配合等协助职责的规划
3、、供电、供水等部门(以下简称协查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2-(四)实施新建违法建筑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五)其他实施新建违法建筑的公职人员、党员等。本办法所称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是指各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第四条责任追究形式:(一)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书面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二)纪律处分。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条县(市、区)、市级功能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党政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一)对本辖区新建违法建筑管
4、控领导不力,督促检查不到位,导致乡镇(街道)辖区违法建设行为一年内3起以上未依法依规得到有效处置,县(市、区)、市级功能区辖区违法建设行为一年内10起以上未依法依规得到有效处置,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二)乡镇(街道)未建立新建违法建筑防控网络和落实巡查、协调责任,未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和报告责任制,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3-(三)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新建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执法部门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一)不履行查处新建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新建违法建筑不力的,导致乡镇(街道)辖区违法建
5、设行为一年内3起以上未依法依规得到有效处置,县(市、区)、市级功能区辖区违法建设行为一年内10起以上未依法依规得到有效处置,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二)未建立和落实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三)未及时将新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协查部门,应告知而未告知次数1月内3次以上(含3次),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四)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新建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条协查部门的责任人员不履行协助防控新建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或为以新建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备案手续和提供供电、
6、供气、通讯等服务,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第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责任人员在限期拆除新建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4-阻碍拆除新建违法建筑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第九条新建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公职人员或党员,并在整改拆除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新建违法建筑或阻碍拆除新建违法建筑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第十条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在新建违法建筑管控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二)因新建违法建筑查处不力,
7、发生安全事故的;(三)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筑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四)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本办法责任追究的;(五)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六)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七)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第十一条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第十二条本办法涉及的责任追究遵循以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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