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资料-试论执行员的定位(word)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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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员的定位  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从1999年开始,各级人民法院将逐步改革法院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及行政人员等四类人员的分类管理体制。那么,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后,在四类人员中,执行工作到底应由那类人员承担更科学、更合理,是不是仍由法官来承担?即:执行员应如何重新定位?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文依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对执行员的定位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执行员由法官担任,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

4、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目前,在人民法院所有人员中,有法官序列、书记员序列、司法警察序列,却没有执行员序列。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其身份、地位较为混乱,只要是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都叫执行员,实践中各级法院都给执行员授予法官职称,造成身份冲突、职责冲突,使当前的执行员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其中最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执行员应定位于四类人员中的哪一类呢?  (一)执行员和法官的职责不尽相同9  《中华人民区和国法官法

5、》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也就是说,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只能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即代表国家,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裁判每个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确定是非和权属问题。  而执行员的职责与法官的职责却不尽相同。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规则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有9条规定,但从现行的工作职责来看,主

6、要是主动地实施执行行为,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发生对抗时,还可以通过行使国家强制力等手段,实现已经确认的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活动。执行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执行员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强制执行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实现的法院工作人员。可见,执行员的职责和法官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

7、的。  (二)执行员由法官担任有诸多不利因素  目前,各级法院将执行员和审判员的资格同等看待,即原为审判员,可任执行员;原为助理审判员,可任助理执行员;原为书记员、代理书记员的,不能作为执行员。之所以如此同等看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法院系统曾长期"审执不分",即由审判人员自行负责执行案件,由此,执行员的资格自然与审判员的资格相对等起来。虽然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相分离,但并没有将执行员和法官相区别,执行工作实际上仍由法官承担,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等问

8、题作出及时的规范,故此习惯做法仍得以沿袭,所谓的"审执分立"没有从根本上实现。具体地说,执行工作由法官承担,有诸多不利。9  首先,法官担任执行员,与法官居中裁判的职业特点相冲突。对于一个职业法官来说,居中裁判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是一个极其超脱的角色,不应强调我们的法官走出法庭,亲自调查取证、保全财产、送达法律文书、甚至直接使用暴力手段从事强制执行。执行虽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旨在保证审判任务的彻底实现,但审判是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体现的是国家的审判权;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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