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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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稿)》的起草说明《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深府[2012]43号)将城市照明立法工作列入计划,市城管局为责任单位,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负责组织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市城管局和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学习和借鉴其它城市的立法经验,经过认真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稿)》。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深圳特区成立以来,城市照明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营造了优美、亮丽、高雅、绿色、有序的城市照明环境,城市照明已成为展现深圳现代化城市形象的重要名片。目前我市

2、有关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有两个:一是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是深圳市人民政府1997年颁发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随着深圳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规模不断增大,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上述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深圳城市照明管理需要。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只是将“城市灯光管理”作为市容管理的一项内容,在该条例第三章对城市灯光管理只做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且管理的内容也明显滞后于城市照明的发展和管理实际。原《规定》则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一是适用范围窄,适用对象仅包括道路照明设施,不包括景观照明

3、管理;适用区域仅限于原特区内;二是原《规定》的城市照明权责划分滞后,需确立更为系统、有序的城市照明责任制度;三是原《规定》未涉及城市照明的市场化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立法推动城市照明专业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四是原《规定》关于行政处罚的范围、种类、幅度等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现状,需要作出调整。近年来,深圳以立法的形式先后出台了关于园林、环卫等相关市政设施的管理条例,绿化和公园管理法规也已经列入立法计划。而城市照明设施处于同等的重要位置,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在与其它职能部门协调城市照明设施移交验收、改建审核等方面也亟需完善相应的法律依据。2010年住建部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

4、规定》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内容扩大到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为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实施《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弥补我市城市照明相关法规的滞后和缺失,总结长期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系统地规范我市城市照明工作、解决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逐步显现的新矛盾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需要从更新、更高的角度进行地方性立法。因此,有必要结合特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完善城市照明法制建设,制定《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真正做到依法管理城市照明。一、主要内容《办法》共六章四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部门、监督考核

5、等内容。第二章城市照明规划和设计包括规划制定、道路照明方案审查、景观照明方案审查等内容。第三章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包括城市照明建设要求、委托维护;道路照明的建设实施、设施移交程序、设施移交条件、建设单位维护管理义务、保修和服务、亮灯率和故障处理要求、设施迁移拆除程序、外接电程序、设施利用程序、绿化要求等;景观照明的建设实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内透光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设置要求、设施备案、开关灯要求、维护管理规定维护管理要求等内容。第四章节约能源包括部门职责、节能计划、节能教育和培训、节能措施和评估、集中监控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违法行政责任、管理部

6、门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第六章附则包括概念解释和实施时间。三、《办法》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一)关于特区照明设施一体化和均衡发展2010年7月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复,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至全市。为促进和保障特区一体化和均衡发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将《办法》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以确保特区城市照明统筹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符合特区一体化发展的需要。(二)关于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主体随着我市的改革发展,各职能部门、市区的事权划分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2009年深圳机构改革以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交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2011年深

7、圳第四轮财税体制改革对市、区城市照明管理事权重新规定。《办法》根据新形势下的职能和事权划分明确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部门以及责任分工,对市、区、企业和社会在城市照明工作中的责任进行了明晰。第一,在市、区职能部门之间进行纵向职责分工。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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