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法律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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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法律思索摘要经过十年艰辛酝酿,我国创业板市场于2009年终于登上资本舞台。当下,面对我国创业板上市三年多来出现的诸多问题所体现的准入监管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和缺位,我们不得不进行深刻反思,积极开展对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规制的研究。关键词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启示中图分类号:DF411文献标识码:A创业板证券市场又被称为二板市场,是指在主板市场之外,上市标准较低,主要为暂时无法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处于初创期、规模小,但运作良好的、具有高成长性的新兴高科技企业提供融通资金渠

2、道和成长空间的场所。一、我国现有的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包括一系列调整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创业板市场准入的条件、标准、程序、责任等的系统性规定。尽管我国内地创业板市场成立时间非常短,但作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之一,创业板市场仍然要适用于我国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除了这两个我国证券管理的根本大法之外,其他市场准入监管法律规定都是由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对于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其基本法律即为20

3、09年3月31日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此外,为了进一步完善创业板市场相关配套规则,还对《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关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发布了《深交所上市规则》。二、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内地创业板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售股限制期规定的不足。从现实问题来看,创业板实施3年多来,创业板公司高管股东们把创业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当成了实现个人资本增值和财富创造的手段和工具,许多创业板公司大股

4、东们忙着套现,而不是致力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高管套现的现象进行深层理解,无疑这体现了创业板公司管理者自身对创业板的未来存在隐忧,同时这种现象也会导致投资者对创业板公司的不信任。(二)我国内地对保荐人法律责任制度仍存在不足。保荐人服务期时间仍较短。我国规定,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后继续跟踪服务两年,但是从我国具体国情和创业板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考虑,这个服务时间应该进行适当延长。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市场信用制度还未完善,又由于创业板市场自身的高风险性及我国申请创业板上市的公司

5、的不成熟性,保荐人理应对申请公司进行较长时间持续辅导,保证其持续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三)我国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等情形。《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这个最低信息披露限制标准虽规定了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都需要进行披露,但其含义模糊,并没有对什么是“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作具体阐释。三、启示与建议第一,对公司的管理层要作

6、出3—5年的售股限制期,确保发行人的管理层稳定和公司的持续增长,防止包装上市套现的行为。仅仅从时间上延长了创业板上市公司高管股东的售股限制期限还不足以完全发挥警示作用。因此,为了从根源上杜绝套现的短视行为,未来还应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保荐人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的责任,对于督导不力的保荐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等其他更为有效的方式方法。第二,完善保荐人制度。要严格要求保荐人的责任,保荐人对拟发行上市公司负有完全保荐责任。在创业板证券市场,保荐人必须完全凭自己来判断选择的申请上市公司是否

7、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创业板市场上市各项要求,上市是否成功,上市后是否产生理想表现,如选择失败,保荐人应自行承担损失。此外,必须提高选择创业板保荐人的资质要求,确保保荐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能力和诚信度,符合其资格标准,加强在尽职调查中的责任心。第三,尝试将强制信息披露和具体“定制性”的信息披露结合起来。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创业板市场对信息披露作了最低限制要求,然而没有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做具体的说明。因此,相关规定应该对此进行补充,可以结合创业板公司自身特征,公司规模,发展前景及阶段等来制定符合创业板

8、公司行业特点的“定制性”信息,及时予以披露,从而有效保证投资者利益。(作者:湖南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参考文献:[1]周民源.创业板证券市场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2]吴晓求.证券上市与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刘大洪.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陈岱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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